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化工路17-1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39795864。
法定代表人:王久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发,漳州市诏安县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将,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被告浙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发、王从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安公司向***支付拖欠货款939981.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安公司承建诏安万汇国际室外市政景观工程,向***购买碎石、水洗砂、石粉等。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止,浙江**安公司向***购买材料款合计1103151.11元,扣除浙江**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63169.4元,浙江**安公司还拖欠材料款939981.71元。***多次向浙江**安公司催讨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浙江**安公司至今仍未清偿该款项。
浙江**安公司辩称,1、***与浙江**安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1.结算方式:(1)材料款用于抵房,房源由乙方(***)自行选购;(2)抵房金额根据乙方所选房源确定;(3)抵房单价按照万汇国际营销部门对外销售最低价打9.5折。2.付款方式:如材料款大于抵房金额,按每个月的月底之日结算,结算后甲方(浙江**安公司)需在20天内结清货款。2、本案中浙江**安公司结欠***砂石货款总金额939981.71元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双方结算方式是置换商品方式,因此***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3、浙江**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依法判决浙江**安公司向***选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供货产值结算单10份,拟证明浙江**安公司确认尚欠***货款939981.71元的事实;浙江**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砂石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5日浙江**安公司与***签署购销合同,华安建设公司向***购买砂石,货款抵还浙江**安公司尚欠***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提供的证据:供货产值结算单10份,证明浙江**安公司确认尚欠***货款939981.71元的事实;2、浙江**安公司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1份,其真实性。”,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尚欠货款939981.71元的支付方式。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砂石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记载的用于抵还材料款的房源是诏安万汇国际商贸城的三层商铺,因浙江**安公司自述其是诏安万汇国际商贸城室外市政景观工程的承建人,浙江**安公司与该房源开发商约定由浙江**安公司购买一部分房源,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据上,浙江**安公司不属《砂石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讼争房源处置权人,且该房源的价格、面积、是否符合出售的条件、何时具备交房条件及交付时间均为不确定因素,现***不愿意货款用于抵房,故《砂石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浙江**安公司用现金方式支付尚欠的货款,依法予以支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浙江**安公司承建诏安万汇国际室外市政景观工程,向***购买碎石、水洗砂、石粉等,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记载:1.结算方式:(1)材料款用于抵房,房源由乙方(***)自行选购;(2)抵房金额根据乙方所选房源确定;(3)抵房单价按照万汇国际营销部门对外销售最低价打9.5折。2.付款方式:如材料款大于抵房金额,按每个月的月底之日结算,结算后甲方(浙江**安公司)需在2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止,浙江**安公司向***购买材料款合计1103151.11元,扣除浙江**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63169.4元,浙江**安公司还拖欠材料款939981.71元。2021年6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浙江**安公司结欠***材料款93998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置换商品,判决***向浙江**安公司选房”的意见,因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浙江**安公司用现金方式支付尚欠的货款939981.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材料款939981.71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9元,减半收取6599.5元,由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桂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伊婷
书 记 员 徐红妹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