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261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久根。
被执行人: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
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苏0311民初25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无”。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车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311民初256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孙 通
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