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230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HEU00E。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化工路17-1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39795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凤山街道龙湖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3NBX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2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1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614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236143元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承包范围:项目C5C6#05#栋红线设计范围内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发包清单等资料规定的全部内容;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安装工程:C5#、C6#、D5#栋区域(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和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工程内容。2021年4月14日,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承接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D5、C5、C6栋楼水电安装工程事宜,甲方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原则,自愿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D5、C5、C6栋楼水电安装工程,乙方自愿放弃**˙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D5、C5、C6栋楼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由甲方另外安排施工队伍施工;2.双方就***已完成产值进行清算,结算金额为196143元(含已完工程工程款、零星用工、误工索赔);3.因主合同约定工期为6个月,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30000元管理费用补偿;4.甲方收取的20000元资料费,因涉及已完成部分已发生费用,甲方退还乙方10000元资料费;5.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包括已完工程工程款+零用工+误工索赔+管理费用补偿+退还资料费等此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共计236143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壹佰肆叁元整),甲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系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与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综上,原告***与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021年4月14日,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退场协议书》,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管理费等为236143元,并约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未付资金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住达公司)辩称,1.***与住达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无效。2.对***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及退场协议不予认可。本公司在该项目中虽然有委托业主单位直接向施工班组付款的情况,但从未盖项目部章进行委托件支付,业主单位也不予认可,相关的委托付款函法庭可以在业主单位调取所有的原件,本公司均是盖公司重庆办事处公章并有办事处负责人**金签字。并且原告提供的退场协议是2021年4月14日签定,而委托支付函是2021年4月13日,难道双方连什么都没有协商好、结算金额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先把委托支付函出具了,委托支付金额写好了第二天再好写退场协议吗?做事的顺序颠倒明显与常理不符。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所涉金额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诉讼。本公司与业主单位就18-20号楼在2022年8月30日完成了结算,所涉水电安装部分总产值才41万多元,其中本公司委托业主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29万多元,总产值扣出税费9%,业主单位下浮8%,质保金3%,共计扣21%个点,扣出金额共计8万6千元左右,剩下结算尾款才3万多元,怎么会欠原告23万多元工程款?4.对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不予认可。本公司并不认可与原告的《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属于生效协议,更不可能由项目部与之签署涉及到经济的文件,该退场协议显示的是我司项目部**,并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属于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告既非实际施工人,所提供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住达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住达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只应向住达公司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3.现在发包人与住达公司已经全面结算,并以房屋抵偿了住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即住达公司已经收取答辩人应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也缺乏事实条件。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易商公司)辩称,该司已经与住达公司、华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进行支付,现在已无任何欠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 五洲国际商贸城 C5 、 C6 、 D5 栋楼水电安装班组***已完工作界面确认单》《索赔费用申请表》《退场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付款函两份及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五洲易商公司提交的《门面抵扣工程款协议》《关于终止委托支付的函》《关于统一支付的函》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两份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原告举示的水电班组停工人数统计表、水电安装结算单、零星用工汇总表,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住达公司举示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结算表、后三栋水电工程汇总表等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原告***(合同中为为乙方)与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地点:重庆市**区龙湖路100号;工程量:以施工图范围内实际方量为准;承包范围:项目C5#C6#D5#栋红线设计范围内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发包清单等资料规定的全部内容;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安装工程:C5#、C6#、D5#栋区域(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和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工期: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工期为6个月;履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2万元合同履约金,待该项目的人、机、材进入现场顺利实施10个工作日后予以退还,同时乙方必须按甲方通知进场施工,本合同生效;……”,***在合同承包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捺印,合同发包方处盖有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并有***的签字。该合同后附《承包人选用材料设备一览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关于现场各作业班组的管理说明》各一份。 2021年3月30日,住达公司与***签订《索赔费用申请表》,双方商定误工损失金额为6500元。 2021年4月14日,***与住达公司、案外人***签订《** ˙ 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 C5 、 C6 、 D5 栋楼水电安装班组***已完工作界面确认单》,分别列举了D5、C6、C5栋楼的***完成事项。住达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在此单据上**用印,未有经办人签字。***、***分别在移交班组和接受班组处签字并捺印。 2021年4月14日,***(协议中为乙方)与住达公司(协议中为甲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承接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D5、C5、C6栋楼水电安装工程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自愿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D5、C5、C6栋楼水电安装工程,乙方自放弃**˙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D5、C5、C6栋楼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由甲方另外安排施工队伍施工;2.双方就***已完成产值进行清算,结算金额为196143元(含已完工程工程款、零星用工、误工索赔);3.因主合同约定工期为6个月,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30000元管理费用补偿;4.甲方收取的20000元资料费,因涉及已完成部分已发生费用,甲方退还乙方10000元资料费;5.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包括:已完工程工程款+零星用工+误工索赔+管理费用补偿+退还资料费等此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共计236143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壹佰肆叁元整),甲方在2021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6.协议签订后,乙方此项目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已清算完毕,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阻碍现场正常施工、办公;……”。***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甲方处盖有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 2021年4月13日,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向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针对“**˙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C5、C6、D5栋及CD区未完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部分,对于该项目所涉***施工部分C5、C6、D5栋(土建前期管道预留预埋、防雷接地等已基本完成),现因自身原因放弃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同意在我司就该项目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支付给***工程款236143元(贰拾叁万陆仟壹佰肆叁元整),委托贵司支付到如下账户:户名:***,身份证号码:512XXXX********,开户行:重庆农业商业银行**支行江北分理处,账号:621XXX7。贵公司支付款项金额236143元支付到以上账户后我单位即视为已支付对应额度的工程款,同意并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我单位承担。 2021年9月2日,华安公司**项目部向五洲易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特委托贵公司将“**˙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C5、C6、D5栋及CD区未完工程”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贰拾叁万陆仟壹佰肆拾叁元(人民币:236143元)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身份证号码5123XX********,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江北分理处,账号********。贵公司工程款支付到以上账户后,我公司即视为已收到对应额度的工程款。如果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我公司负责承担。华安公司**项目部在委托人处**用印。2022年10月31日,在此函件空白处留有备注:此原件在五洲易商置业公司,住达公司又于2022年5月6日出具了关于终止委托支付的函件。 2022年5月6日,住达公司向五洲易商公司、华安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委托支付的函》,明确:从即日起,终止我司重庆办事处开出的所有委托支付函,与贵司的结算款以进入我司指定账户为准,贵司收到此函后再对相关班组进行支付造成损失我司概不负责,视为未付。 2022年6月14日,在重庆市**区商务委和维稳办的主持调解下,五洲易商公司与住达公司就“**˙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五洲国际以“**˙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部分商铺抵偿北京住达工程款,抵销总额为300万元,单价由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商铺现执行销售价格及已签订的抵房合同价格确定;可选商铺及现行单价详见附件一。2.抵房合同签订之后,五洲国际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北京住达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若抵房合同在7月31日前未能完成,则支付时间顺延。3.双方约定在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北京住达需无条件配合五洲国际办理结算,如因北京住达原因而使结算滞后,则按照拖延时间相应延迟结算完成时间,造成的损失由北京住达承担。4.8月31日结算完成后,按照约定1:2的现金与抵房支付比例,在相应时间完成尾款的支付。5.住达收回所有支付委托(法院协助执行除外),并**其与所属班组和工人的合同、**等,由其自行履行,与五洲国际无关;同时组织所属班组提供书面保证,一切经济纠纷由班组与住达自行处理,作为本纪要附件二收集、保存。 2022年7月18日,住达公司再次向五洲易商公司、华安公司发出《关于统一支付的函》,明确:1.终止由成都分公司和重庆办事处在2022年7月18号以前发出的所有委托支付函件,支付由我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指定账户上,需要用门面抵偿工程款的,由我司申报名单给贵司,由我公司独立支付给各个债务人。2.由贵公司代为支付的,代为支付的名单和数额由我公司财务部和***共同审核同意通过后提交贵公司,由贵公司按名单和金额代为支付。3.法院执行的金额凡由贵司协助执行的,由贵公司代为支付,支付金额的凭证扫描给我司相关负责人,本公司予以认可,计入应支付款项。4.如果没有我公司财务部通过并盖上财务章、负责人亲笔签字的支付要求函件,贵公司必须拒绝支付,否则视为未付,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诉讼和经济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22年8月31日,住达公司向华安公司、五洲易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函》,载明:根据我司于2019年7月4日针对“**˙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C5#、C6、D5#楼及C1-C4#楼未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结算金额: 19917025.83元,总扣款金额539712元,实际应付金额19377313.83元,已付金额(含抵房):19369692元(大写:壹仟玖佰叁拾陆万玖仟***拾贰元整)。余额7621.83元,用于赔偿2022年5月26日因天桥漆脱落砸坏车辆前挡风玻璃维修费,至此全部账务已结清。落款为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处有**金的签字,**为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办事处。 另查明,华安公司(合同中为发包人)与住达公司(合同中为承包人)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住达公司承建部分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为**˙五洲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C5#、C6#、D5#及C1-C4#、D1-D4#楼未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具体以双方确认承包范围为准);承包范围为项目C5#、C6#、D5#栋红线设计范围内所有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外墙漆工程、精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栏杆工程施工、市政工程;C1-C4#、D1-D4#楼未施工完成部分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外墙漆工程、精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发包清单等资料规定的全部内容。住达公司先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和***,***退场后由***继续完成相关工程。 还查明,五洲易商公司与住达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30日签订了《门面抵扣工程款协议》,约定以房抵债金额分别为4064164元、918949元和1862830元。 另查明,华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电和设施)、建筑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书经营);国内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企业营销策划;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公司承揽的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专业承包。***未有施工资质。 再查明,2019年6月19日,华安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住达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五洲易商公司(合同中为担保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3.付款约定:乙方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内容达到工程节点后,相关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担保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由担保方承担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住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二、华安公司和五洲易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未取得施工资质,其与住达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住达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住达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已明确,住达公司庭审中称该协议书中的项目部用章系伪造,但其放弃申请鉴定,再结合工作界面确认单与索赔申请表的内容能与退场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住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36143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住达公司辩称与***签订退场协议书系伪造,但鉴于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的佐证材料,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结合查明的事实来看,住达公司向华安公司寄发《委托付款函》,系住达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华安公司并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构成债务转让,该委托关系并不改变***与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住达公司于2022年5月单方撤销了委托付款事宜,故原告***诉求华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五洲易商公司已与华安公司、住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完毕,五洲易商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请五洲易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143元及利息(以23614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2.1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