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846号
上诉人浙**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峰德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何士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峰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6日,原告青岛峰德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欠原告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浙**坤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原告。一、标的债权数额,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浙**坤公司就“瀛丹大厦”在建项目签署了《项目转让协议》,第三人于同年5月14日、6月17日向浙**坤公司各支付定金1000万元、预付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后合作终止,浙**坤公司应返还第三人上述款项。现第三人将其对浙**坤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二、债权转让对价,原告同意以第三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中的2000万元的部分受让上述债权;第三人在协议生效后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同时约定第三人将2013年5月13日《项目转让协议》,2013年5月14日、6月17日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10月23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致浙**坤公司《联系函》、《紧急联系函》、《复函》,2014年10月22日浙**坤公司至第三人的《函》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债权转让后依法冲抵其欠原告的总金额中的2000万元部分(余下的1000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仍应由第三人偿还)等等。2019年5月9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向被告浙**坤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双方就“瀛丹大厦”在建项目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第三人于同年5月14日、6月17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万元、预付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后双方合作终止,被告应返还第三人上述款项。现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青岛峰德公司,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青岛峰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6月21日,被告浙**坤公司向第三人发了《无债权关系函》,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其他任何款项在被告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行为对被告无关,并无任何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浙**坤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被告浙**坤公司依法受让已获得“瀛丹大厦”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浙**坤公司就此项目拟设立子公司,将已获取的“瀛丹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该项目公司的名下。3.被告浙**坤公司同意以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本项目转让给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或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也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本项目并完成公司股权转让。该协议第一条为项目概况,即约定项目名称为“瀛丹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性质,项目规划条件,项目开发建设现状,项目的法律手续现状,明确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第三人对项目目前已经取得的法律手续、尚未取得的法律手续以及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法律手续进行充分的了解,对法律手续缺陷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估计,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等;第二条为转让价款及支付约定,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应向被告浙**坤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3500万元,该转让款不包含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鉴于被告浙**坤公司已经为获得本项目的所有权支付了对价,在项目过户至项目公司后,就形成项目公司对被告浙**坤公司的负债,按照本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的股权由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收购,则实际形成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对被告浙**坤公司的负债,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应当归还该等债务。被告浙**坤公司因只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相应的债权,并无盈利,故不承担任何税费,若如有税费产生均由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承担。付款期限约定:(1)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浙**坤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单方违约,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该1000万元定金由被告浙**坤公司没收不再退还;若浙**坤公司单方违约,另寻项目受让人的,该1000万元定金由被告浙**坤公司双倍返还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双方均按约履行的,该1000万元视作本项目转让的首期付款。(2)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浙**坤公司支付20000万元。(3)余款2500万元暂借给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一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随本清。该部分余款由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第三条项目项下尚需承担的债务情况。第四条项目法律手续的转移及双方权利义务。第五条……等等。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浙**坤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浙**坤公司致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催告函》,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0000万元,现即将到期限,请抓紧落实资金,确保按时支付。同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致被告《联系函》,内容为第三人就有关付款事宜向被告致函承诺如下:1.第三人拟定于2013年6月17日前向被告支付项目转让款22500万元,若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款项,则按协议书约定处理;2.为便于第三人与合作方的谈判和落实下一步项目抵押融资方案,要求被告尽快将“瀛丹大厦”项目过户(或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费用由第三人承担;3.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融资需要支持和配合第三人办理有关融资事宜。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又致被告《联系函》,内容为因重庆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未出台,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未明朗,“瀛丹大厦”项目土地证也未变更到金会昌公司名下,项目后期运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第三人及合作伙伴都深感焦虑不安,融资付款方案亦因此无法落实,恳请被告综合考虑因各种因素及项目运作的特殊困难情况,相应顺延付款时间。为表示履约诚意,第三人同意再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万元,并承诺:1.请求被告抓紧协调市政府出台协调会纪要,并将被告名下的土地证变更到金会昌公司名下,需要向政府交纳的各项税费预计3500万元及其他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支付;2.待土地证变更到金会昌公司名下后,即由第三人和合作方向被告支付收购款,同时由被告将金会昌公司名下的土地证用于融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请被告能综合考虑项目客观存在的问题和运作困难等实际情况,在确保被告债权安全无风险前提下,大力支持和协助第三人把融资付款问题解决好。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浙**坤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致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通知函》,内容为根据双方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第三人应在协议书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0000万元,6月7日已向第三人发催告函,要求抓紧落实到位,第三人复函表示将于6月17日前支付全部项目转让款,并于6月17日再次汇款1000万元作为定金,考虑第三人面临的具体融资困难,同意在主协议框架内并满足被告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再给第三人一次机会,具体为:1.第三人应筹措调规前提下土地证过户或变更至金会昌项目公司所需资金约450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前汇入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双方共同努力争取重庆市政府关于“瀛丹大厦”处置会议纪要尽快下发,并尽快完成土地证由浙**坤公司过户或变更到重庆金会昌臵业有限公司名下;2.第三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被告项目转让款2.35亿元。如第三人不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被告将终止与第三人的合作,即本函为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函。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致被告《联系函》,内容为按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及多次的沟通和磋商,第三人已累计支付被告定金2000万元。被告要求第三人在2013年6月24日前付4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项目转让款2.35亿元,否则要解除双方的《项目转让协议》。而事实上,根据项目的现状,项目融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情况,以及重庆市政府有关该项目政策处理的《协调会纪要》(实为抄告单)昨天即6月27日才出台,直到今天项目土地证也尚未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等一系列存在的复杂问题,无法打消合作方的各种疑虑并促使其决策投资,故第三人无法在10天内完成筹资2.8亿元资金付款任务,请被告能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不要解除项目转让协议,再给第三人宽限一些时间,努力在7月上旬解决好被告的付款问题。后第三人未付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浙**坤公司与产权交易所签订一份《委托转让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浙**坤公司委托产权交易所对被告浙**坤公司持有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信息对外进行披露,向社会公众进行推荐提供居间服务,对标的物的竞价转让提供组织服务,根据其在挂牌前向产权交易所提交《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样稿)制作竞价会材料并由被告浙**坤公司在挂牌前对竞价会材料完成确认。2014年7月28日,产权交易所以网上挂牌方式将被告浙**坤公司委托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进行挂牌公告,并将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挂牌期满为2014年8月22日。竞价须知及特别约定中对所转让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资产主要系重庆“瀛丹大厦”在建项目工程并对该工程具体情况进行详尽阐述。后该项目由第三人华腾公司竞买成功,2014年9月9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与被告浙**坤公司签订一份《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产生问题,第三人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被告返还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被告应诉并提出反诉。2015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15)温瓯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并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致被告浙**坤公司《关于恳请解除原转让协议并抵转定金(预付款)的联系函》,提出2013年5月13日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所支付的2000万元,因双方通过挂牌竞价程序于2014年9月9日签订《重庆金会昌置业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要求解除2013年5月13日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将所交纳的2000万元转至《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款。
再查明,2016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300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7月25日前分三期支付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等。2016年3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一份(2015)渝一中法执保字第78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协助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预付款项200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冻结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到被告处协调要求返还定金1000万元及预付款1000万元。第三人陈述当时协商时被告是同意返还2000万元,其中预付款1000万元可以马上返还,定金1000万元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陈述当时被告没有承诺返还2000万元,但双方对1000万元定金没收是没有异议的,对另外1000万元定金如果第三人要求返还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9年4月3日,第三人致被告浙**坤公司《关于请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请示》,请求被告体谅和考虑第三人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状况,将2000万元返还资金直接支付给当时的实际出资人吴宏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请被告研究并同意办理等。因第三人未履行(2016)渝01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7)渝01执44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冻结期限1年。2019年4月15日,被告致第三人重庆华腾《关于请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请示》的复函,内容为在收到第三人的请求函后,收到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华腾公司在被告处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故双方目前已无可能自行协商处理。
再查明,被告浙**坤公司于1989年4月15日登记成立,原名称为温州地质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投资人为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持股41.41%,温州地质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58.59%。后注册资本经多次增资,现为5180万元。2010年7月14日两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股东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按原始出资1:1比例收购温州地质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职工股权。同日,作出股东决定和公司章程,决定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公司因股权结构产生变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制定公司章程。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对第三人该转让的债权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若享有债权具体金额为多少。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因“瀛丹大厦”项目转让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1000万元,后第三人又预付被告1000万元,共支付被告2000万元。因被告公司在2010年已经完成了职工股权的收购,被告在2010年已经是国资占股100%的国有企业,其转让“瀛丹大厦”项目应当履行法定的评估和审批程序,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而是于2013年5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应无效或因未履行评估审批程序而不生效,最终无法履行,故被告应退回已收取第三人的2000万元。被告陈述,被告改制企业过程复杂,收购持股员工股权也是一个环节,2014年3月7日被告才完成企业阶段性改制工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变更为股东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公司尚未完成企业改制全部工作,尚属于事业单位参股企业,且涉案项目属于资产处置非国有产权转让,根据浙财资产(2012)39号文件规定,涉案项目转让不需要审批程序,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未完全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付款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发给第三人函时已明确第三人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双方的协议解除,即附条件解除合同函,经被告催告后第三人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有权没收第三人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双方之间的协议亦已经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挂牌转让涉案项目是因为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变更为事业单位100%持股企业。原告认为即使该《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最终并未按此协议履行,而是由被告通过联交所挂牌转让涉案项目,第三人交纳了保证金2500万元并最终竞拍成功,并与被告签订《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项目转让协议》已被上述合同所替代履行,双方的协议实际已经终止或解除,故被告亦应当返还第三人支付的2000万元。该院认为,本案被告于1989年4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属于事业单位出资的参股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被告仍为事业单位出资的参股公司。虽然被告在2010年开始其股东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进行收购公司职工股权,并出具股东决定、公司章程等,但这均是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材料,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时间在2013年5月13日,此时被告应仍属于事业单位出资的参股公司。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国有产权,重大财产处置,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臵、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确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第十九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参股公司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事业单位参股的公司,对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应报省财政厅审批。而涉案标的系“瀛丹大厦”在建工程项目权利转让,应有别于国有产权转让。被告辩称该项目转让不需要办理审批程序,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该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项目转让协议》无效或不生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项目转让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1000万元,后因重庆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未出台,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未明朗,“瀛丹大厦”项目土地证也未变更到金会昌公司名下,项目后期运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等等,第三人于2013年6月16日要求被告顺延付款时间,并提出再支付定金1000万元,但要求承诺被告抓紧协调市政府出台协调会纪要,并将被告名下的土地证变更到金会昌公司名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复函,认可第三人追加定金1000万元,同意在主协议框架内并满足被告以下条件再给第三人一次机会,即在2013年6月24日前汇入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帐户4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被告项目转让款2.35亿元。如第三人不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被告将终止与第三人的合作,即本函为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函。由于第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催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因第三人未能履行协议,被告没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10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因第三人提出了附条件的承诺内容,而被告回复的函件内容也是附条件的,但与第三人的内容不一致,由于双方对附条件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被告予以没收的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解除,故被告应退回第三人该100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是对《项目转让协议》的替代履行,双方的协议实际已经终止或解除,被告应退回第三人200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虽然《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和《项目转让协议》涉及的项目为同一个,但这两个合同时间、法律关系、签订方式等内容均不同,而且《项目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及第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存在替代履行的情况,故该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应为100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于同年6月14日、17日共支付被告2000万元,后因故未能履行该协议。2014年第三人又通过公开挂牌转让取得涉案项目,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引发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其所支付的2000万元转至《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款。且在2016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时,法院于2016年3月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预付款项20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2000万元进行了协商。虽然期间第三人没有提供其明确直接向被告主张2000万元的证据,但从上述事项表明,第三人对支付被告的2000万元一直存在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期间通过法院向被告表达了主张该2000万元的权利。故该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峰德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峰德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青岛峰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浙**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
上诉人浙**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陈述的事实:“2019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要求协商处置定金2000万元,上诉人同意返还其中1000万元,但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事”无事实依据,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承诺返还2000万元或者其中的1000万元,2019年3月18日双方有过交流,原审第三人向法庭陈述之事属于自行解读和编撰,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双方对1000万元定金没收均无异议,对另外1000万元只是在是否属于定金的性质上存在争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点明显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于同年5月14日、6月17日共向上诉人支付定金2000万元。2、因原审第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约,协议自原审第三人根本违约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已经解除。则,2013年6月30日,原审第三人已知因其根本违约,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没收2000万定金的事实已经发生。此后案涉项目经过公开挂牌竞价,原审第三人摘牌后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签订《重庆金会昌置业有限公司85%股权交易合同》,因原审第三人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原审第三人就此争议于2015年1月2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了(2015)温瓯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至此,2015年1月27日原审第三人已明知其对案涉2000万元有主张返还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原审第三人并未有所作为。2019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要求协商处置定金2000万元一事属实,但上诉人从未承诺返还2000万元。由此可见,无论从2013年6月30日或是2015年1月27日起诉时起算,至2019年3月18日协商处置2000万元定金,原审第三人对该债权的主张权利均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6日受让原审第三人转让的案涉债权,该债权即使存在,在转让时也已超过三年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审第三人时,于2016年3月向上诉人发出(2015)渝一中法执保字第78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属于原审第三人通过法院向上诉人主张案涉2000万元权利的意思表示,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查明,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被上诉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形成(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显然,无论是申请财产保全或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主体均是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原审第三人。2、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被上诉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来保障自身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形式,但该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并不导致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1000万元债权”、“被上诉人经受让原审第三人债权后对上诉人享有1000万元债权”,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原审第三人追加支付1000万元款项性质为定金是正确的,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通过多次书面函复往来,原审第三人两次(6月16日、6月28日)函件提出增加的1000万定金,上诉人6月20日回函中对增加了1000万定金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定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的事实是经过原审第三人要约、上诉人承诺的形式双方进行书面确认的。(二)一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2013年6月17日支付的定金认定为属“附条件支付的定金”是错误的。1、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6月16日致送上诉人的《联系函》内容不应认定为附条件承诺内容。《联系函》明确表示“请求相应顺延付款时间。为表示其履约诚意,再向上诉人支付定金1000万元”。同时,原审第三人承诺:(1)案涉项目土地证变更至金会昌公司名下所产生的各项税费预计3500万元及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支付。(2)待土地证变更到金会昌公司名下后,由原审第三人和合作方向上诉人支付收购款,同时由上诉人将金会昌公司名下的土地证用于融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审第三人承诺实质性内容均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内容一致,可见原审第三人承诺内容并未与追加的1000万元定金形成捆绑关系,承诺内容并未形成附条件的要约表示。2、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发出《通知函》,不仅对原审第三人追加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还提出了附条件的延期支付要求。附条件的延期支付要求则形成新的要约,但原审第三人并未按照此《通知函》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即本要约未得到原审第三人的承诺,致使《项目转让协议》自2013年6月30日解除。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置要约与承诺的对应性于不顾,在已经认定案涉2000万元均为定金的情况下,任意将其中的1000万元认定为债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在原审第三人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适用定金罚则,依法没收定金2000万元不予退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受让了不存在的债权,亦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峰德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一审在认定项目转让是合法有效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以工商登记标准来认定项目转让效力是错误的。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与我们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是百分百国有企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是项目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6月24日催告第三人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履行就要求解除。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浙**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4.2条,虽然该条款没有约定时间,但是上诉人也应该立即履行,因为是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支付全部股权价款,风险太大,权利不对等。上诉人在2014年才履行将标的物登记在甲方项目公司名下义务,同样的上诉人也存在违约情况。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就解除合同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知道2014年上诉人将土地归入被上诉人项目名下第三人参与摘牌,后合同就取代了上诉人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以2000万元都要全部退回。三、诉讼时效我们认为,第三人给我们债权信息给我们,就是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根据规定我们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四、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第二个1000万不是双方协商定金观点是正确的,第三人发函要追加1000万是附加了条件。上诉人将项目土地尽快转到上诉人项目公司名下,但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致使该附加条件不成就,后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定金。审:请第三人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陈述:一、一审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峰德公司仅支持1000万元诉请,而驳回另外1000万元诉求,其处理是错误的,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青岛峰德公司要求归还2000万元诉讼请求。二、我们一直在要求上诉人退款2000万元,最近一次是在2019年在上诉人主管局的办公室,因此还为此开了一个会议,还有会议纪要。
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是:关于原审第三人重庆华腾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给上诉人浙**坤公司1000万元款项是否要返还问题。重庆华腾公司与浙**坤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规定在签订协议20日内重庆华腾公司要支付20000万元收购款,因重庆华腾公司对外融资遇到困难,要求浙**坤公司相应顺延付款时间,为表公司履约诚意再向浙**坤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并承诺“1、浙**坤公司抓紧协调市政府出台会议纪要,并将华坤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变更到金会昌工地名下,由此需要向政府交纳的各项税费预计3500万元及其他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支付。2、待土地证变更到金会昌名下后,即由我公司和合作方向贵公司支付收购款,同时由贵公司将金会昌公司名下的土地证用于融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显然,重庆华腾公司支付该10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要求浙**坤公司将土地证及时变更至金会昌公司名下再付收购款。其意思表示与《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约定内容存在差异。但浙**坤公司在收取该1000万元款项后,给对方回复对标的物土地证何时变更、如何变更之事未作正面回应,在浙**坤公司未认可对方设定的定金条件前提下,该1000万元作为《项目转让协议》定金其条件还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责令浙**坤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重庆华腾公司支付上述2000万元后《项目转让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后浙**坤公司将项目转让至其子公司金会昌公司名下,并对金会昌公司股权进行公开挂牌竞争转让,浙**坤公司参与竞买并再次达成《交易合同》。双方达成《交易合同》后,重庆华腾公司主张将原先支付2000万元作为本次交易价款或给予退还,又加上其他原因双方对《交易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解决。在法院诉讼中,重庆华腾公司提及过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中所支付2000万元款项。2016年间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华腾公司一案时,该法院于2016年3月向浙**坤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华腾公司原先支付2000万元款项。这一协助执行及冻结行为可视为重庆华腾公司债权人代为其向浙**坤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不采纳浙**坤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其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浙**坤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1800元,由浙**坤地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潘海津
审 判 员 何士锋
代书记员 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