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652号
原告:东阳市广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北街道广福西街202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兆锋,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黄帮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6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阙雷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广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吊篮租赁公司”)与被告浙江**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幕墙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吊篮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帮鸽、被告浙江幕墙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吊篮租赁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956285元,截止2020年1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02.68元(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28日共计49天,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20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义乌绿城桃花源项目B地块叠墅石材、铝板幕墙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振达牌ZLP-630系列高处作业吊篮,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吊篮的租金价格、租金结算方法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628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幕墙装饰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6285元的事实有异议。我们这边认可的金额是1009895元,我们已经支付了15万元,也就是尚欠859895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都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租金共计1106285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一份叫吊篮租赁费用支付申请单,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结算单据,是一个申请支付进度款的一个单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一个租金的结算依据。后面还有三页义乌桃花源项目吊篮结算清单,这份证据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对里面关于启用日期和报停日期有异议,包括支付申请单中的启用日期和报停日期也是有异议,我们没有看到启用日期和报停日期的一个确认单。关于桃花源项目吊篮结算单中,有很多是2月10日,这个我们有异议,因为2020年受疫情影响,整个2月份是没有开工的,据我们了解,这个项目部人员因对于疫情以及后续我们对使用原告的吊篮过程中发现很多问题,我们要求在结算的时候费用应当予以考虑,所以双方在2020年10月14日最终按照1009895元的金额进行结算.对于前面这个数量、启用时间等清单是原告方制作,我们是没有看到过的。双方最终是按照1009895元进行结算,而不是原告提出的1106285元进行结算。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当庭提供银行凭证15万元,证明我方已经支付1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们认可的,在诉请中已经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是,原、被告在本市签订《义乌绿城桃花源项目B地块叠墅石材、铝板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振达牌ZLP-630系列高处作业吊篮,租赁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期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次租金在租赁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吊篮租赁期间,如遇春节假期的,由被告通知乙方,吊篮暂停使用,吊篮停用期间,不收取吊篮租赁费;合同对吊篮的租金等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约定;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20年1月10日,原告方提出《吊篮租赁费用支付申请单》,合计96390元,申请支付80%,即77112元,《吊篮租赁费用支付申请单》有双方的人员签名确认。2020年10月14日,《义乌桃花源项目吊篮结算清单》,其结算,共计1009895元。《义乌桃花源项目吊篮结算清单》有双方的人员签名确认。2020年6月2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青年分理处作为承兑人,开具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0000元,承兑日期是2020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双方对签订的《义乌绿城桃花源项目B地块叠墅石材、铝板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并无异议,其事实应予认定。合同履行后,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故其清单中结算的1009895元租赁款,应予认定。至于也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吊篮租赁费用支付申请单》的款项,是否在结算清单外,应当由被告支付,在本案中尚缺乏证据关联,仍应由原告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应采信。同时考虑到被告租赁期间,恰逢新冠疫情影响,从公平角度看,势必造成停工吊篮停用及延长租赁时间。故96390元的租赁款即使存在,在众所周知的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产生时也可按公平原则予以减免。由于被告对结算清单的认可,故本案中可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款1009895元-150000元=859895元。由于双方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也未提异议,可视为对双方的付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在双方2020年10月14日结算后,被告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及时付款,但未能将剩余款项支付,应当认定为违约,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作为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依法予准许。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广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9895元及其利息(利息2020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广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0元,由原告东阳市广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浙江**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奇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