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37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20号1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浙江华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6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阙雷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浙江华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幕公司)、杭州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鼎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硕公司、***、华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恒硕公司与原告签订《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357734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913000元。华鼎公司系君临天峯项目开发商,2014年12月15日,华鼎公司与被告华幕公司签订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华幕公司将案涉工程又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恒硕公司,被告华幕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6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1份,工程竣工报告11份,证明华鼎公司系杭州君临天峯项目的开发商,华幕公司从华鼎公司处承包了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石材安装工程属于幕墙工程,承包人需取得相应的幕墙施工资质的事实;
2、《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分包合同》1份,君临天峯石材、铝板、橱窗结算清单1份,恒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恒硕公司将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与前述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基本一致,经结算工程总计4357734元,***系恒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913000元的事实;
4、吉祥铝业(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铝业公司)民事起诉状及铝单板加工、销售合同(原件)、长兴县人民法院传票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系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关于曹伟申请正式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恒硕公司无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结合前述证据证明华幕公司将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恒硕公司,华幕公司应对恒硕公司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人陈某陈述:原告***是我妻子的哥哥,也是我的老板,是原告***雇佣我到案涉项目工地上负责上工地施工管理的,我和其他被告没有关系,我在君临天峯工程结算清单上也签了字。是原告委托我和吉祥铝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吉祥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委托方抬头是华幕公司,落款是我个人签字,华幕公司不同意盖章,我不是华幕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华幕公司的授权,所以在长兴县人民法院案件中是我个人作为被告处理的。***是恒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普是***带来负责案涉工地。***和华幕公司是有关系的,恒硕公司与华幕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华幕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华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出相应的主张。华幕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有工程款欠款未付的情况,故原告向华幕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幕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幕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恒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硕公司、***、华幕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11份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4,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证言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恒硕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由华鼎公司开发的“君临天峯”工程裙楼商铺及别墅外立面石材干挂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临平“君临天峯”,工程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工期最迟完工时间确定在2015年5月30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君临天峯”1-5#商铺外立面、弹簧门,6-7#架空层外立面及弹簧门,8#外立面及弹簧门,10#、11#、S商铺外立面;承包方式:包施工、包辅材、包清理、包验收、包含现场图纸修改,设计变更及竣工图纸,负责现场工程资料及竣工结算,负责现场管理与协调;工程暂定总造价46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龙骨全部完成,外立面石材安装量完成总面积的30%时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龙骨全部完成,外立面石材及弹簧门安装量完成总面积的80%时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竣工验收后,自验收通过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返还给乙方。原告***、被告恒硕公司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乙方)与被告恒硕公司(甲方)结算,形成杭州君临天峯石材、铝板、橱窗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为4357734元。2016年10月2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杭州余杭临平君临天峯安装石材人工费及辅材2913000元”,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
另认定,2014年12月15日,华鼎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华鼎公司开发的“君临天峯”工程,因裙楼商铺及别墅外立面石材干挂项目采购及安装的需要,决定由乙方承包,工程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工期最迟完工时间确定在2015年6月30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君临天峯”1-5#商铺外立面、弹簧门,6-7#架空层外立面及弹簧门,8#排屋外立面;9#外立面及弹簧门,10#、11#、S商铺外立面;承包方式:乙方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暂定总造价9430073元;付款方式:龙骨全部完成,外立面石材安装量完成总面积的30%时14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外立面石材及弹簧门安装量完成总面积的80%时,14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4天内扣除违约部分(若有违约)无息退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
再认定,被告***系被告恒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底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案涉《华鼎君临天峯项目石材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分包的石材安装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经交付,且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投入使用,可视为工程竣工,故原告***可以向被告恒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意思自治的行为,合法有效,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应与被告恒硕公司共同清偿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与被告恒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913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不再参照适用,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诉请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恒硕公司与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华幕公司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即发包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幕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幕公司对被告恒硕公司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恒硕公司、***、华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2元,由原告***负担2659元,由被告杭州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美良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