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764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
负责人:夏子琰。
委托代理人:郑琦、来晓慧,该分行员工。
被告: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挺。
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录。
被告:杨斌,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杨伟聪,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张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绿洲商务楼20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宝善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琦、来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公司、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S2013-3009《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盛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汇嘉丽公司在原告处的关注类信贷业务;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和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和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签订了编号为BS2013-3009a《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和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环复公司签订编号为BS2013-3009b《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复公司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和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8月30日,根据被告和盛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和盛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和盛公司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1295997.81元,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9295997.81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归还编号为BS2013-3009《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599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对被告和盛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BS2013-3009《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事实。
2.编号BS2013-3009a《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和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编号BS2013-3009b《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环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复公司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和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盛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5.欠息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和盛公司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和盛公司、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盛公司、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和盛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BS2013-3009《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执行浮动利率,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2014年8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5000000元;等等。
同日,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BS2013-3009a《保证合同》,与被告环复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BS2013-3009b《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为甲方和和盛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BS2013-3009《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13年8月30日,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向被告和盛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年利率为6.15%。庭审中,广发银行宝善支行确认和盛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147.92元,此外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与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广发银行宝善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和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承诺对被告和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广发银行宝善支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广发银行宝善支行对罚息和复利按罚息利率再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和盛公司、汇嘉丽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环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贷款利息1209485.41元、罚息75000元及复利11338.93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8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斌、杨伟聪、张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