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776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63018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志均诉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嘉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9万元(包含之前欠息8.6万元)】;2.被告汇嘉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1%。后被告**陆续向案外人龚建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欠案外人***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60万元,月息为1.5%,同时约定债权人为追讨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汇嘉丽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并注明愿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汇嘉丽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与原告沈志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以及对被告汇嘉丽公司的相应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沈志均。案外人***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邮寄书面通知被告**和被告汇嘉丽公司。
被告**、汇嘉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沈志均为证明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1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欠案外人***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案外人龚建冲处受让案涉债权的事实;
3.快递单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二被告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沈志均合法取得案涉主债权及其担保债权,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汇嘉丽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汇嘉丽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嘉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志均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60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