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3执3425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614536。
负责人***。
被执行人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98号316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59517056。
法定代表人张挺。
被执行人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5号1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4630180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执行人张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绿洲商务楼20幢11层,组织机构代码:720057195。
法定代表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与杭州和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76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295824.34元、案件受理费81872元、执行费73879元,被执行人并应承担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经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均系轮候查封。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8年07月03日,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谈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