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4698号
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锡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嘉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嘉丽公司支付给原告锦鸿公司货款14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关系向原告采购材料和设备。双方经结算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货款金额为190万元,原告已供货完毕,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约定违约金。但是被告只支付50万元,尚余140万元未付。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汇嘉丽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包括了购置合同价值190万元的设备及原告负责对设备的安装。另在合同附件强调了必须由原告方按照被告所指定的品牌提供相关的设备;2、约定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不能向被告提供部分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提供的部分产品中没有铭牌,没有检测报告,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故该工程完工至今,但是不能通过环保管理部分完品的工程验收,且部分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鉴于不能通过环保验收。故平桥镇政府不同意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故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本案原告注册地址,现根本没有该公司的存在。现我方无法得知,本案原告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正在办公等;4、现我方已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持有怀疑是否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锦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材料(设备)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付款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仍然结欠我方140万元;
3.公证书1份,欲证明天台县人民政府发布诉争设备已于2014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
4.竣工验收评估被告1份,欲证明诉争设备已于2014年5月验收合格,且工程在2014年11月投入使用,被告方负责运行维护;
5.技术协议1份,欲证明该产品是我方公司生产,而非江苏一环集团生产。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汇嘉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清单及技术要求各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汇嘉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清单上注明:清单上的设备品牌按照推荐品牌要求选其中一种品牌,供货方要求提供全额材料发票;
2.平桥镇污水合同文件及附件1份,欲证明汇嘉丽公司对购入的设备有明确品牌和生产厂家要求,并已将该要求告知供货单位;
3.照片22份,欲证明供货商提供的所有设备安装在平桥污水厂的情况;
4.产品合格证2份,欲证明供货商提供的设备部分没有合格证,且部分合格证上没有生产厂家;
5.标示江苏一环的产品合格证、对应的平桥污水厂的设备照片10份,欲证明合格证指向的设备安装在浙江省天台县平桥污水厂;
6.付款凭证5份,欲证明汇嘉丽公司已支付货款50万元;
7.涉案设备产品问题汇总及相关问题、存在问题照片3份,欲证明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锦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汇嘉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被告汇嘉丽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汇嘉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原告锦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7,原告锦鸿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2日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汇嘉丽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HJL1122TT84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总价值为1900000元的污水处理设备,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底,交货方式为被告指定地点,费用由原告承担。货物验收与交付为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交货同时向被告提交该批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其他相关质量资料,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当完全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品牌、型号、规格和数量要求,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收货物,如属违约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货到工地后由被告安排指定人员对所有产品进行初步验收,验收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初步验收合格的由被告签署验收单,原告凭被告指定人员签署的验收单向被告结算。质量保修期为产品自安装使用后(调试合格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所采购的全部设备,有被告指定人员验收签单,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支付货款50000元,共支付货款500000元支付。现因被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汇嘉丽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定合同有效。原告锦鸿公司依合同规定交付了被告汇嘉丽公司所采购的全部设备,现被告汇嘉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汇嘉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锦鸿公司要求被告汇嘉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汇嘉丽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部分产品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没有检测报告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抗辩,但被告汇嘉丽公司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抗辩的理由,且原告锦鸿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设备已经被告汇嘉丽公司验签收并已安装完毕,目前设备正在正常使用中。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5370元,由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70元。
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书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