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童伟红、*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5执异4号
异议人童伟红,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新世纪花苑11-1-502.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绿洲商务楼20幢11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5号1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童伟红称:童伟红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已协议离婚。现法院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查封了********4幢1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室)。异议人认为:一、(2013)杭拱执民字第615号案件所涉债务,是**的个人债务,与童伟红无关,并非童伟红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童伟红与**离婚之后,是**的个人行为,与童伟红没有任何关系。二、童伟红与**离婚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的案涉债务发生在2013年,故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三、302室的房产属于童伟红的个人财产,非双方共同财产。童伟红与**2010年11月25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将位于302室的房产划归童伟红所有,并要求**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房产转移至童伟红名下,但由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房产未完成过户。四、童伟红对**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并且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从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
申请人童伟红一直与儿子、母亲长期居住在302室的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目前童伟红需独自负担儿子读书的费用,还要照顾年迈的母亲。
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4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二、离婚证。
本院查明,***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达成了(2012)杭拱商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后叶建军、**、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杭拱执民字第61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2日依据(2013)杭拱执民字第6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童伟红、**名下的********4幢1单元302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另查明,**与童伟红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302室的房屋的归童伟红所有。***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4月,该借款由**、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其同偿还。但本案中童伟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解除婚姻关系是在***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债务发生之前,并且离婚协议也约定302室房屋所有权归童伟红所有,**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系童伟红与**对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未涉及婚姻家庭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并已在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备案。故本院不应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童伟红、**名下的位于********4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厉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