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02财保12号
申请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04729997。
法定代表人:孙丽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021638。
法定代表人:项谢银,执行董事。
申请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00万元(账户号码:1986××××0069)、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316000元(账户号码:1210××××0450)。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施宏政
代书记员 刘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