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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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959号
原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综合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04729997。
法定代表人:孙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聿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021638。
法定代表人:项谢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杨嘉琛,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立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董聿烽、被告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杨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城建筑公司诉称: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丽水南入城口遂松路东侧1#仓储地块的危险废物储存库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为14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4月30日顺利通过竣工初验收,被告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擅自投入使用。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贵院起诉。后经双方调解,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扣除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后向原告支付2316000元,该款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7日前支付2316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期限已过,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属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人立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项目中甩项、增加工程的联系单内容的结算文件,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已经结算部分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起诉中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未提供甩项及增加工程的联系单内容的结算资料,造成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导致无法结算工程余款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甩项总金额为1570228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嘉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人立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丽水南入城口遂松路东侧1#仓储地块的危险废物储存库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为14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竣工初验收。被告于2020年5月9日投入使用。2020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剩余应付款项共计为合同总价的17%,即2516000元。由于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甲方在扣除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后向乙方支付2316000元。二、2020年10月31日前,甲方应当组织验收,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验收的资料准备及办理有关手续。如验收过程中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属于乙方责任范围的,乙方及时予以整改落实。如果乙方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或乙方没有完成验收所需资料,责任乙方承担。2020年11月30日,对该工程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316000元(其中甩项及增加工程的联系单内容按照结算后的数据予以扣减或支付)。如2020年10月31日前甲方未组织验收,且乙方工程质量已达到验收标准或乙方完成验收所需资料,乙方可以随时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三、按照合同甩项的施工项目为管理用房的玻璃门、木质门、块料地面、块料墙面、卫生洁具及1号仓库金属卷帘门;按照合同增项的施工项目为2019年8月30日联系单、2019年9月6日联系单、2020年3月20日联系单(地磅基础)所载内容。该工程量所对应的费用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15天内审核完毕”。该协议签订后,2020年11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组织验收。2020年12月5日,原告嘉城建筑公司出具整改回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城建筑公司申请对该项目甩项和联系单增加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大建鉴基字(2021)8号),结论为:1、危险废物贮存库项目管理用房的玻璃门、木质门、块料地面、块料墙面、卫生洁具及1号仓库金属卷帘门甩项鉴定造价为140110元。2、危险废物贮存库项目联系单(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6日)及联系单(2020年3月20日地磅基础)增项鉴定造价为65761元。
本院采用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整改回复,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情况照片、管理用房修缮预算表,本院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嘉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人立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立环保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增项和甩项项目的问题,被告辩称甩项金额达157022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需要结算的增项和甩项仅限于该协议中所确定的项目,被告辩称存在1570228元的甩项,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甩项造价为140110元,增项造价为65761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316000元-1000000(已支付)-140110元(甩项)+65761元(增项)=1241651元,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仅支持124165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被告人立环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其中甩项及增加工程的联系单内容按照结算后的数据予以扣减或支付,但原、被告未对甩项及增加工程联系单内容进行结算,且在双方对增项和甩项的金额有异议,故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6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原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浙江人立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822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蓝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