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8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姚家坝**号。
法定代表人:童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军平、陈丽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街道灵源村**组。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珂、张林利,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嘉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王某)作为乙方签订《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合同范围内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等承包给乙方。汉特公司向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后经王某、黄某对账确认,共计拖欠混凝土款225825.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大公司将以自己名义承建的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内部承包给王某作为负责人的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但该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由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汉特公司向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系嘉大公司内部承包给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而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嘉大公司应对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王某系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其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但该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导致其对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汉特公司要求嘉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王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出。嘉大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58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嘉大公司与汉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误。嘉大公司与汉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汉特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嘉大公司与汉特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向汉特公司采购过混凝土,更未向汉特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二)汉特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汉特公司没有提交买卖合同,仅提交了“王某”、“黄某”签字的对账单以及《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嘉大公司授权“王某”、“黄某”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案涉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其签字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汉特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据此认定嘉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有误。王某、黄某的行为既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构成职务行为,嘉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汉特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中并无授权王某对外签订合同的约定,汉特公司无法通过该协议书来确信王某的代理权限。相反,从汉特公司对嘉大公司提问的回答内容来看,其明知王某与嘉大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王某与嘉大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嘉大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这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2、一审法院在询问汉特公司与何人商谈该混凝土买卖事宜时,汉特公司确定系与王某直接洽谈。但王某中途到庭后,却表示从未与汉特公司接洽过。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是黄某向汉特公司采购混凝土。对账单上王某的签字系黄某签字后,汉特公司在催讨货款过程中逼迫王某所签。因此,汉特公司称与王某洽谈混凝土业务系虚假陈述,不存在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王某系杭州铭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王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嘉大公司。(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仅存在于黄某与汉特公司之间。无论黄某将其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何处,就算确实用于案涉工程,也改变不了购买混凝土的主体仍为黄某个人的事实,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嘉大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应当依职权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已将工程转包给黄某,而黄某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但一审法院不仅未向汉特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合同相对人,也未查明黄某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的身份情况。黄某作为直接与汉特公司进行接洽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事实上系该混凝土买卖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理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嘉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嘉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汉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嘉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某是负责人,涉案材料已经使用在嘉大公司的工程中,王某对外采购等经济行为应当视为嘉大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且案涉对账单是在嘉大公司的办公室签署的,王某、黄某也是应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签字,一审判决中对此亦有明确表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大公司承建案涉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就该工程,嘉大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王某以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合同范围内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等。而除王某以外,嘉大公司并无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故应认定王某系嘉大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嘉大公司名义就用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与汉特公司所作结算,对嘉大公司具有约束力。汉特公司有权据此要求嘉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