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9210号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灵源村26组。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姚家坝17号。

法定代表人:童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诉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特公司起诉称:被告嘉大公司系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连系被告嘉大公司的内部承包责任人,原告与两被告就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工程要求进行供货,原告将商品混凝土送至两被告指定工地,同时由两被告指定现场人员对每车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进行确认。2014年10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的账单,两被告累计欠款为225825.3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相应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两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2258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汉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根据2014年10月7日的对账单,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225825.3元的事实。

2.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连系被告嘉大公司的内部承包责任人,有权对商品混凝土采购及对账单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嘉大公司答辩称:被告嘉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向被告嘉大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一、一般混凝土买卖都要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诉浙江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浙0110民初227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有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商业习惯。本案中,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更未与被告嘉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日常经营习惯及经验法则不符。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讲,就算原告存在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也是其与被告**连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对账单,仅有被告**连个人签字。该对账单未经被告嘉大公司事前盖章确认,也未获被告事后追认,并非被告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嘉大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嘉大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货款。2、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权限代表被告嘉大公司对外成立合同关系,且并未获得被告嘉大公司的授权。被告***可将其个人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任何工程,就算该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也应由被告**连个人承担。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并非被告嘉大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嘉大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被告嘉大公司对外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为杭州铭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连在原告签订对账单时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不可能再代表被告嘉大公司对外进行职务行为。4、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明知被告***并非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嘉大公司的员工,且未获得被告嘉大公司的授权,作为混凝土公司,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嘉大公司没有代理权。原告不符合善意、无重大过失的情形。首先,原告明知被告***并非被告嘉大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的人,还与被告**连个人之间发生供货关系,很难说是善意的。其次,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且在缔约过程中,原告既未核实被告***的授权范围,也未要求被告嘉大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章或公章;再次,原告至始至终并未就混凝土买卖事宜向被告嘉大公司进行核实。显然,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对具体金额是不清楚的,签字时也没有看具体金额。该对账单是在被告嘉大公司办公室签的,当时嘉大公司告诉被告没事的,让被告签个字,所以应该由被告嘉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汉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嘉大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没有经过被告嘉大公司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嘉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从协议中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嘉大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嘉大公司提交被告嘉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庭审结束后,被告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被告嘉大公司为甲方,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由被告***以乙方经济责任人的名义签订。原告汉特公司、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嘉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作为乙方签订《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合同范围内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等承包给乙方。原告汉特公司向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后经***、***对账确认,共计拖欠混凝土款225825.3元。

本院认为:被告**连系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故由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汉特公司向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系被告嘉大公司内部承包给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而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嘉大公司应对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连系西溪北苑配套项目门楼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其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但该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导致其对项目部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汉特公司要求被告嘉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出。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58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汉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