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县成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14号
申请人:义县成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东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7558169833X。
法定代表人:刘奎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勃,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义县成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义县。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号1幢1层、5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0053J。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杉,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南关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7670451046Y。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6327640A。
法定代表人:寿学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伍堡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92098463H。
法定代表人:章成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丽娜,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执行人:孙培夫,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义县宜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南关街168号,公民身份号码912107276737950478。
法定代表人:赵海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望江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0717104G。
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桥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63947403L。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申请执行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州房产公司)、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物流公司)、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人防公司)、王丽娜、孙培夫、义县宜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控股集团)、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市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义县成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成达开发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新华信托公司与义县成达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新华信托公司与宜州房产公司、诸暨物流公司、中兴人防公司、王丽娜、孙培夫、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集团、建邦市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诸暨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7,893,243.28元及相应罚息、利息;二、新华信托公司对宜州房产公司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州镇迎宾路南面积为604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义国用(2012)第0320XXX号】及在建工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华信托公司对建邦市政公司持有的宜州房产公司2100万元的股权、王丽娜持有的宜州房产公司900万元的股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兴人防公司、王丽娜、孙培夫、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集团对诸暨物流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诸暨物流公司等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华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渝05执526号,2019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现于2020年1月7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恢16号。2020年1月9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义县成达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依据(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当日,义县成达开发公司向各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月10日,新华信托公司、义县成达开发公司在当日的《中国商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予以公告。新华信托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义县成达开发公司已取得本案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义县成达开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诸暨物流公司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义县成达开发公司,现双方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新华信托公司亦书面确认义县成达开发公司已取得该债权,义县成达开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义县成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渝05执526号【恢复执行案号(2020)渝05执恢1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