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义县宜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5执异642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组织机构代码20283005-3。
法定代表人:赵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诸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27640。
法定代表人:寿学良。
被执行人: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南关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451046。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
被执行人: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伍堡畈村,组织机构代码792098463。
法定代表人:章成义。
被执行人:王丽娜,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
被执行人:孙培夫,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义县宜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南关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795047。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
被执行人: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望江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17104。
法定代表人:王昌培。
被执行人: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桥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47403。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
本院在执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华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达物流公司)、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州房地产公司)、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兴公司)、王丽娜、孙培夫、义县宜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达控股公司)、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辽宁省锦州市X镇X街12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X镇X街12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案外人已于2017年6月向宜州房地产公司购买该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新华信托公司与八达物流公司、宜州房地产公司、中兴公司、王丽娜、孙培夫、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公司、建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八达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7893243.28元及罚息,罚息以17893243.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新华信托公司对被告宜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州镇迎宾路南面积为604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义国用(2010)第032XXXX号】及在建工程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新华信托公司对被告建邦公司持有的宜州房地产公司2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股权、王丽娜持有的宜州房地产公司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股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兴公司、王丽娜、孙培夫、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公司对被告八达物流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华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八达物流公司、宜州房地产公司、中兴公司、王丽娜、孙培夫、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公司、建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新华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新华信托公司与宜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还查明,在新华信托公司与八达物流公司、宜州房地产公司、中兴公司、王丽娜、孙培夫、宜州大酒店公司、八达控股公司、建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宜州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义县X镇X街的88套房屋。
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宜州房地产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内容为“**于2017年6月22日交付12-4-302房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宜州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另,其虽提供有一份付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房款,但无法证明是否为全部价款,且未提供已占有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因此,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