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8540号
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水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491J。
法定代表人:孔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永安西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9951719X1。
法定代表人:陈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43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12611。
法定代表人:胡培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门窗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城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696790.6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420.7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69679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日仍按此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均为3511115.52元。事实和理由:“慈溪市坎墩街道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宏宇公司系建设单位,城关公司系总承包单位。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合同《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进行“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项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第四条约定,门窗工程结算款建工公司通过城关公司向宏宇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城关公司收到宏宇公司的工程款后,按4%的企业管理费予以扣除后,即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税费由建工公司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退还履约保证金66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整体项目御景苑住宅小区也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已正常使用多年。建工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有730万余元,两被告一直未付清款项。2019年5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城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案号为(2019)浙0282民初5735号,经法院调解,城关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527200元,称剩余款项应由宏宇公司支付。时至今日,建工公司共收到款项仅330万余元,余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城关公司辩称:1.城关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在(2019)浙0282民初5735号案件中已作处理,城关公司已付清527200元款项,建工公司再次起诉城关公司有违诚信;2.依同案同判,参照(2019)浙028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城关公司不应担责,应由宏宇公司担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宏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该份三方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进行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专项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门窗工程结算款建工公司通过城关公司向宏宇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城关公司收到宏宇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4%的企业管理费,即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工公司,税费由建工公司负责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城关公司代扣代缴千分之1.6的工程保险费等;
A2.御景苑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御景苑工程竣工评估报告各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按约履行全部合同,御景苑住宅小区已于2015年1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已正常使用多年;
A3.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银行汇款凭证及承兑汇票6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工公司所收到的进度款仅为2776640元,以及建工公司目前已开具了400多万元发票的事实;
A4.建工公司编制的门窗工程决算书(内含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涉案门窗工程项目经决算总价款为7303323.55元;
A5.(2019)浙0282民初573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包括调解笔录、领款凭证、《御景苑住宅小区(慈溪城区35#地块)工程补充协议一》各1份),拟证明建工公司曾起诉城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调解,城关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527200元,并称剩余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66万元均应由宏宇公司支付;
A6.保证金收据1份,拟证明城关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向建工公司开具工程保证金66万元的收据;
A7.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涉案门窗工程部分竣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
被告城关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2019)浙028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就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被告城关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门窗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在现有的鉴定资料情况下,经鉴定,慈溪市坎墩街道御景苑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为7109912元。
被告宏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8日,宏宇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御景苑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城关公司承建由宏宇公司开发的御景苑小区工程。
2013年3月,建工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御景苑住宅小区工程由城关公司总承包,由建设单位即宏宇公司指定建工公司为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制;合同总价暂定660万元(含总承包税管费9%);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提交完整的所有门窗工程竣工资料后十日内,城关公司支付建工公司合同总价的10%,计66万元(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6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并经造价中介部门审核、建设单位和城关公司确认后十五日内,一次结清(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时,暂扣门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分三次无息返付1%质量保修押金,城关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内部竣工结算须待建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三十天进行内部结算;门窗工程结算价款建工公司必须通过城关公司向建设单位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由城关公司向门窗专业施工承包方进行内部结算(城关公司的企业管理费按门窗工程结算价的4.0%计取),门窗工程的税费由建工公司负责;付款方式约定,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已支付城关公司的情况下由城关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扣除管理费后根据建工公司现场施工的质量、现场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技术资料报送及服从现场配合等情况,如确认签字后,报送城关公司劳资部及财务部,劳资部及财务部在收到建设单位当期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建设单位划拨情况(现金或承兑)将该期工程款划拨给建工公司(如有配合不到位,城关公司有关人员可拒绝签字、付款,待定期整改到位后,方可支付,其所引起的后果由建工公司自负),建工公司由现场项目负责人蒋飞峰具体经办相关事项;保修期限按原总承包合同要求,保修五年;门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经建设单位及城关公司验收后无质量缺陷,退还工程保修金1%,竣工验收合格后满3年无质量缺陷,退还保修金1%,竣工验收合格后满5年后,十天内按实结算列支后支付保修押金余款;工程结算约定,由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文件核对工作,城关公司配合建设单位及建工公司做好相关结算协调工作;关于总承包税金、管理费及配套费约定,1.本工程总承包税金、管理费为本合同造价的9%,由城关公司在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时扣除,本工程配套费根据建设单位与城关公司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按外墙面积25元/平方米计取,由建设单位单独支付城关公司;2.本工程税金全部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开具发票给城关公司,城关公司换税后送建设单位;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建工公司向城关公司提交6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完成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在无违约、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7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建筑工程保险费用建工公司需承担工程造价的1.6‰,由城关公司单位代扣代缴;未及事宜由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在该合同落款的见证方处由宏宇公司盖章并由其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按约施工。
2013年12月4日,城关公司向建工公司开具金额为66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一份。
2015年1月17日,御景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3月25日,宏宇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御景苑住宅小区(慈溪城区35#地块)工程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宏宇公司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对城关公司送审的御景苑房屋土建工程结算审计完毕,逾期未审核完毕的,则按城关公司送审的御景苑房屋土建工程结算造价122078799元即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对于项目总承包范围内的相关专业工程,因宏宇公司指定专业单位施工,若在相关专业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及公用部位装修工程、石材幕墙工程、附属与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时所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等,均由宏宇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年7月,城关公司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宏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仲裁过程中,宏宇公司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城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垫付款项等。2017年5月31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甬仲字第200号仲裁裁决。该仲裁案件中,城关公司向宏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审理的门窗工程款。
2019年5月,建工公司向本院起诉城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37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将宏宇公司列为第三人,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建工公司与城关公司达成协议,由城关公司支付建工公司527200元。在该次调解过程中,城关公司称除该次调解所涉未支付工程款外,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其余涉案门窗工程款均已按约支付给建工公司,履约保证金66万元由宏宇公司扣留,未支付给城关公司,其与宏宇公司仲裁所涉工程款中也未包含涉案门窗工程款,亦不包含该6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交领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备注部分载明建设单位扣除保证金66万元。之后城关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项下5272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建工公司向城关公司开具了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且已从城关公司处领取本案所涉门窗工程款合计3303840元。经鉴定,涉案御景苑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7109912元。
上述事实由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A3、A5、A6、A7、城关公司提交的证据B1、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建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内容如下: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1项争议,本院审查认为,建工公司与城关公司、宏宇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御景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门窗工程由建设单位即宏宇公司指定建工公司专业分包施工,付款方式约定“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已支付城关公司的情况下由城关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扣除总价的9%税管费后……将该期工程款划给建工公司”,工程结算部分约定“由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文件核对工作,城关公司配合建设单位及建工公司做好相关结算协调工作”。由此可见,讼争门窗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义务主体均为宏宇公司,城关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付款过程中仅起到代付义务。现建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已支付的门窗工程款外,宏宇公司又另行支付给城关公司门窗工程余款,故建工公司要求城关公司直接支付门窗工程余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至于履约保证金,证据显示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蒋飞峰所签署的领款凭证中已备注保证金66万元由建设单位扣除,即城关公司仅作为总包单位向建工公司开具保证金收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支付给城关公司该笔款项,亦无证据显示城关公司持有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城关公司对此承担支付义务,亦缺乏依据。综上,涉案门窗工程款应由宏宇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
关于第2项争议,原告以鉴定结论主张涉案门窗工程造价总计71099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3511115.52元,即工程总造价7109912元×96%(扣除应由城关公司收取的总工程价款4%的企业管理费)-已支付工程款3303840元-保险费10560元=3511115.52元。经审查,原告上述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御景苑小区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现无证据显示单独就门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保修期可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2020年1月17日五年保修期届满,最后一期保修金71099.12元(7109912元×1%)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满后十天内即2020年1月27日前按实结算后支付,但鉴于宏宇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拒不应诉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此不会予以配合,现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余款(不包括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并经造价中介部门审核、建设单位和城关公司确认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结清,现证据显示原告所编制的决算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而其所制作的竣工图上亦由宏宇公司于2015年1月签章,可确认原告早已于2015年完成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的制作,故原告主张其在制作完成后即已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并多次要求结算,该陈述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即在三年保修期满后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属合理,可予以支持,但最后一期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28日起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始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就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关公司、宏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1115.52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400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4001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1099.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883元,减半收取计18441.50元,由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63466元,由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786元,因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鉴定费63466元,故被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陆思颖
附: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