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0403号
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水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孔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武,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东蒋湾78号。
法定代表人:于利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益民,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于2017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铝合金幕墙塞窗供货合同》(下称供货合同)及相应询价附件,约定:在被告承包施工的“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中(项目位于余杭区,采购使用原告生产的铝合金幕墙塞窗,合同价款15648046元;原告送货完成后被告即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合同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铝合金幕墙塞窗安装协议》(下称安装协议),约定:安装完工后至少应支付到安装价款的80%。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整体项目也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就连支付的进度款也没有到位,尚欠进度款16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1643976.6元;2、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18.5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43976.6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至被告实际付清日仍按此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一份,约定:在被告承包施工的“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中(项目位于余杭区,采购使用原告生产的铝合金幕墙塞窗,合同价款15648046元;原告送货完成后被告即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如有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等事实。
2、安装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双方还签订了该项目铝合金幕墙塞窗安装协议,约定安装完工后至少应支付到安装价款的80%的事实。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整体项目也已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的事实。
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7页,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的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告是案涉项目外立面铝合金幕墙的承包人,而原告是建设单位所指定的幕墙部分塞窗的分包人,两份合同基本采用了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条款,涉及合同工程专业术语。工程承包合同的重要特点就是签订的时候暂定一个工程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才能得出最终的造价,本案的性质就是如此。二,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3条款约定:“实际幕墙塞窗生产中如因建设单位要求或设计变更引起幕墙塞窗樘数或规格发生增减,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进行调整”,真实情况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幕墙百叶及孔洞位置调整,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员工参加了会议并签了名,原告对这个变更是知晓的,也没有任何异议,之后原告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加工安装的,双方之后依据的图纸变更了,造价也相应变更了。三、变更后的幕墙塞窗基本遵循了由繁变简,直接减少了材料以及配件的使用数额,导致工程造价的下降,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原暂定造价不复存在,最终造价要审计后得出,并应由被告通知原告价款。四、由于原告是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商,一开始就是由原告告派人与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等对接联系,原告只是挂了一个名在被告名下,价格的确定等工作都是原告的员工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的,被告仅承担了整体结算及义务,原告送检的最终价格是2253.7551万元,被告按时汇总及时报告给建设单位,减掉了341.0426万元,最终造价为1912.7125万元。根据审定后的造价,还要扣除几项费用,扣除核减部分审计费127092元,以及原被告原来约定的应交给被告的公司管理费、现场水电费、服务费、补劳务公司等费用220.3367万元,这部分钱基本是由被告代收代缴的。原告最终实际应该得到1679.6666万元,但是原告不认可,也不签字,被告让原告再去协商,原告也不去协商。被告此前已经付过原告的工程款15765000元,而这个数字如果按照供货合同的90%,安装合同的80%,我们现在付的钱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格。五、原告在与有关单位的交涉过程中,被告一直是配合的。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尽管是与被告直接在交涉核对,当这个结果出来后,被告也多次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原告,让他们去协商。截至开庭当日,我们还没盖章确认,我们还是给原告留有协商空间。综上,原告撇开整个工程的全过程,只是拿了最初的两份合同,断章取义,来提起诉讼,其目的是有意模糊,然后来找被告要钱。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这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其员工钟如明行使权利的事实。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铝合金幕墙塞窗形式、规格、尺寸已全部变更。原合同的单价、总价已不存在。原告授权代表参加了会议的事实。
3、竣工结算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明确结算工作、资料由原告负责,被告仅承担整体结算呈报义务。系统塞窗工程量核对及结算定价、变更协调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及风险等事实。
4、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函及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尽快与审计单位交涉的事实。
5、征询意见函及被告回执意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审计结果中涉及到原告提出的系统窗分包工程量及单价问题,仍请审计单位再行考虑,给原告留有与审计单位沟通的余地的事实。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审核,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的事实。
7、承诺书及幕墙工程总分包管理配合协议书一份,证明依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0.3379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双方已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该两份证据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具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迟迟没有完成,被告结算的上报义务可能都没有完成,钟如明的工作是无法开展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纯粹是一个工程门窗的技术性开窗形式、位置调整等的一个协调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面也没有原告方的盖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是因为被告收到建设单位100余万款项,按交易习惯,被告应该几天内转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以此为条件,要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才把钱给原告,因此,原告出具了该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然没有把钱给原告。而且原告门窗工程款已汇总给被告,由被告与其他工程项目合并统一上报给建设单位,整体的结算呈报协调都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被告没有尽到整体合并上报至建设单位等义务。导致原告方结算人员无法对工程进行核对。证据4,公正书附件中列明的函,原告收到了,但是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原告在收到这个函后和被告以及建设单位都进行过积极的联系,但是建设单位说是自己和被告统一进行结算的,不和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不积极行使配合的义务,导致原告的核对工作也无法进行。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诉争价款没有关联性,包括前面的证据3、4也和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有联系,况且目前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还未出来,我方诉争的是被告支付到90%的工程价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无从得知征询意见函等。况且这些函中明显有矛盾,第一页的章都没盖,就是打印了一份出来。间接证明审计公司都是单方面和被告发生业务联系,而不和原告联系,审计里的不同意见也无法得到反应。征询意见函是被告单方面的出具的一个函,真实性也有意义。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审计报告由咨询公司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第一页明确写明其是受项目建设单位浙江浙能科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审计的,根本没有受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进行审核,与本案无关。且审计内容是关于项目“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整体装修内容,是被告公司整体施工该项目的造价。审定总造价达53008920元,远远超过仅1000多万元的涉案门窗价款。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单位包括审核单位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浙江浙能科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但却没有原告方的盖章或签名。因此,该报告定案表是被告背着原告单方操作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其效力自然不能及于原告。该审计报告是工程装修整体的一个造价审核。虽然里面涵盖有原告公司的门窗部分,但却没有进行独立的分项计算操作。未对涉案的幕墙系统和悬窗进行单独分类统计数量进行取费;也未计取相应的变更联系单、签证、措施项目费、排污费、社保费、公积金等各种费用的计取;相应的门窗数量和原告方核对的严重不符;单价方面也存在问题;如此种种,该报告根本不能用于本案的价款结算依据。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与建设单位无关。且合同也未约定双方的门窗结算应以被告的整体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审计报告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该份报告是工程造价报告,与涉案买卖合同货物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7,承诺书是复印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被告提供原件,被告则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总分包管理配合协议书,是被告和长城集团的协议书,和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相应的总包配合费用也不应转嫁到原告身上,审计费用也是被告和长城集团的约定,和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9月14日就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铝合金幕墙塞窗供货事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余政储(2011)80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2、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高教路3、工程内容:铝合金幕墙塞窗制作;二、工程设备及造价1、产品说明:1.1铝合金系统:采用德国旭格FW60+M幕墙系统和AWS102手动悬窗系统、型材表明室外为氟碳喷涂处理,室内为粉末喷涂处理(内外侧颜色及执手颜色祥见封样)1.2中空玻璃,采用上海耀皮原片并原厂加工,玻璃组合为6+12A+6LOW-E双银双钢化单超白(开启窗)、6+19A+6LOW-E双银双钢化单超白(固定窗)。1.3五金件、隔热条及胶条:德国旭格原产进口。2、产品造价:2.1铝合金幕墙塞窗造价:a)幕墙塞窗(双扇上悬开启窗):5755.73㎡×1939元/㎡元(2326-387)=11160367元,b)幕墙塞窗(双扇固定窗+双扇固定窗铯钾玻璃窗):(4730.00+256.31)㎡×900元/㎡=4487679元;C)幕墙塞窗暂定总价:15648046元;2.2本造价已包括旭格铝合金幕墙塞窗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运输费、管理费及税金;2.3实际幕墙塞窗生产中如因建设单位要求或设计变更引起幕墙塞窗樘书或规格发生增减,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进行调整。2.4付款方式:2.4.1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9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20万元为材料预付款;2.4.2首批幕墙塞窗框进场乙方在10月20日,并在10月31日供货不少于1000平方米,甲方在11月15日前再支付乙方400万元货款;2.4.3乙方在11月30日前再供货不少于6000平方米;甲方应在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元货款;2.4.2、乙方确保在2016年1月10日前将本工程合同中所有塞窗系统供货基本完毕。2.4.4乙方幕墙塞窗框全部到场后甲方须在2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货款至90%;2.4.5安装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决算价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合同决算金额95%;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供结算书供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后6个月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决算审定书;决算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支付。八、设计变更1、项目管理单位发出的属合同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乙方必须接受并实施;2、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现图纸上的错误或不合理情况,必须及时通知甲方或项目管理单位并按照项目管理单位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3、由于设计变更影响造价的,合同造价的调整依据除以下几方面因素可调整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变更;(1)工程设计变更:乙方在收到项目管理单位的签发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后,在七天内根据本合同确定的同类型幕墙塞窗的单方造价(新项目或报价书中无单价的项目由乙方配合甲方与项目管理单位协商定价)和实际变更工程量计算变更费用,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确认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2)不可抗力:……(3)因现场实测面积调整或项目管理单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时,则该增减分工程量按实调整。4、乙方如为生产方便而提出要求改变设计的,必须征得项目管理单位同意,其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九、其他及附件。本合同所示项目管理单位是指本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4157169元,计算方式为:(5755.73+4730+256.31)㎡×387元/㎡。本造价已包括完成本合同第三条明确的所有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运输费、铝合金塞窗及辅助系统的安装、非甲方承担范围内的措施费、管理费、其他与完成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税金等。上述合同单价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生效后,除项目管理单位提出费用增减之外,概不调整。若项目管理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或乙方提出变更获得项目管理单位认可导致调整甲方结算单价,对甲方实施扣减的,扣减金额在乙方结算时等额扣除;对甲方结算增加的,按照投标价增加幅度同比例调整乙方结算价。支付时间:每月25号前协助甲方上报建设管理单位当月完成产值,在下月15号之前支付项目管理单位审定工程量价款的80%;安装全部完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决算价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合同决算金额95%,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供工程结算书供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后6个月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决算审定书;决算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支付。协议第三项安装及技术咨询内容约定:1、塞窗系统安装辅助材料供应,包括但不限于:旭格专用材料(铝合金型材、五金配件、胶条、隔热条等)以外的玻璃、背衬铝单板、保温岩棉、窗洞临边室内外打胶材料、窗洞临边热镀锌防火钢板及防火岩棉等完成幕墙塞窗及辅助设施所需之一切材料,供货合同供应铝合金窗除外;2、完成本合同塞窗系统安装工作所需之一切机械设备及使用;3、完成本合同塞窗系统安装工作所需之一切劳务作业;4、塞窗系统框架和玻璃的安装及调试;5、塞窗系统质量检验与验收,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与塞窗系统有关的专业检验试验;6、配合甲方实施项目管理单位就本合同工作范围的所有管理活动,如工程款申报、竣工结算、资料报审等。协议另对工期要求、安装和质量、双方责任、验收、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我孔震系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钟如明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旭格系统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事项,授权代理人在结算及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全部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本委托自本结算完成后自动失效。”2015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浙江浙能科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浙能科服公司)组织各参建单位就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幕墙百叶及孔洞位置调整和幕墙开窗形式变更形式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根据暖通设施图纸防风雨百叶的室内顶标高大部分为3200mm,刚好处于石材与幕墙之间,经过各参会方讨论,认为具体安装时加百叶位置设置在幕墙窗上:装饰标高为2600mm到横梁上口,以上为百叶洞口480mm,以实际百叶为准,其余为假百叶。装饰室内标高为2800mm到横梁上口,以上为百叶洞口280mm(除8层轴线A10轴排烟机房、10层轴线A7轴标高1130mm到横梁上口;以上为百叶洞口1950mm。空调机房外立面百叶以暖通图纸为准)具体以实际设计为准,其余为假百叶。保证百叶洞口在吊顶之内。2、关于防风雨百叶的位置,当暖通图纸与建设图纸有冲突时,以暖通最终版图纸为准。3、C区3层-7层东立面(E面)18轴北面第一个洞口对应位置为走廊,幕墙原设计为固定窗,经讨论,此处需要设置通风,做可开启扇。4、4层及以上幕墙开窗形式原设计为一樘双扇开启一樘双扇固定,根据现场样板外立面效果及室内使用的方便性,经各参建方讨论,一致认为幕墙开窗形式调整为每樘左侧开启右侧固定的单扇开启形式组成。幕墙单扇开启的平面图及立面图纸由省院幕墙分院出图,经中南建筑设计院复核后,正式出图。上述会议纪要有建设单位浙能科服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项目监理单位浙江省工程咨询公司、主体设计单位中国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幕墙设计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幕墙分院、幕墙施工单位被告分别通过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整体工程以及被告承包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均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5万元。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1、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工程量及造价由我方上报贵方,与贵方其他工程项目合并上报甲方,贵方仅承担整体结算呈报义务;系统塞窗工程量核对及结算定价、变更协调等均由我方自行负责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及风险。”其中:(1)双扇开启窗上报建设单位数量5755.73㎡,上报单价为贵方投标单价。(2)双扇固定窗上报建设单位数量5235.1㎡,上报单价为贵方投标单价。(3)双扇固定窗(色钾防火)上报建设单位数量379.5㎡,上报单价为贵方投标单价。2、就我方合同范围内的系统塞窗工程项目承担审计单位的结算审价费用,金额以审计单位计算为准,费用在我方材料结算款中扣除。3、贵我双方内部结算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及协议书为基础,结算工程量以审计单位核定数量为准。结算单价根据审计单位审核情况,处理如下:(1)审计单位不调整贵方结算单价的,按照供货及安装合同单价为准;(2)审计单位核减贵方结算单价的,等额下调我方结算单价;(3)审计单位核增贵方结算单价的,按照招标单价上浮比例同比例调增我方结算单价。
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邮寄函一份,函告原告:“贵公司承担的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铝合金幕墙塞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已近尾声。贵公司已派出结算人员钟如明自2017年3月20日直接与工程审计单位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量校对审核工作,现贵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与审计单位有较大差距。若贵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请尽快与审计单位再次商议为盼。否则,建设单位将按照审计单位审计结果进行竣工结算,我方亦只能在此基础上与贵公司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积极与被告及建设单位进行联系,但建设单位表示只和被告进行结算,不和原告进行结算,是被告不积极行使配合结算,导致原告的核对工作无法进行。
2017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铝合金幕墙窗货款及安装费的函后,再次向原告回复函件如下:“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商之一,与我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及执行竣工结算均是以我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为基础的;而实际施工中开启窗的形式发生变化(双扇开启改为单扇开启),导致贵我双方原定供货、安装合同的定价基础,以及我方与建设单位相关子项的结算单价均相应变化。鉴于贵方施工内容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就上述函件提出的不同意审计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及单价问题,请贵公司尽快委派结算专员钟如明与审计单位就争议问题进行再次核对、协商,实事求是,尽早取得结算成果。”
2017年5月9日,被告在收到工程审计单位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浙江浙能科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幕墙工程结算审核征询意见的函”后,复函表示:“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不同意见反馈贵司。如逾期未反馈意见,则视同认可审核结论。”
2017年11月17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浙能科服公司委托,审核余政储出(2011)80号地块办公楼及地下室项目幕墙工程的结算书,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明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价为60682421元,经审核,审定总价为53008920元,核减造价为7930665元,核增造价为257164元,净核减造价为7673501元。幕墙工程幕墙窗(双扇上悬开启窗)送审量为5755.73㎡,综合单价为2550元/㎡,合价为14677111.5元,审定工程量为8038.66㎡,审定综合单价为1975元/㎡,审定造价为15876354元,核减造价-1199242元,备注信息注明单扇上悬开启窗,幕墙窗(双扇固定窗)送审量为5235.1㎡,综合单价1400元/㎡,合价为7329140元,审定工程量为2099.33㎡,综合单价为1400元每平方米,审定合价为2939062元,核减造价4390078元,幕墙窗(固定窗)送审工程量为379.5㎡,送审单价为1400元/㎡,合价为531300元,审定工程量为222.65㎡,造价为311710元,核减造价219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安装协议以及案涉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能否作为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主张进度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签订时,实际工程量尚未发生,此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将原合同约定的开窗方式一樘双扇开启一樘双扇固定调整为每樘由左侧开启右侧固定的单扇开启形式组成。此外,供货合同及安装协议在约定工程暂定价的同时,另约定实际幕墙塞窗生产中如因建设单位要求或设计变更引起幕墙塞窗樘书或规格发生增减,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进行调整。若项目管理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或原告提出变更获得项目管理单位认可导致调整被告结算单价,对被告实施扣减的,扣减金额在原告结算时等额扣除;对被告结算增加的,按照投标价增加幅度同比例调整原告结算价。而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交工程变更联系单以及工程量确认单。综上,原供货合同以及安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发生变更,故原供货合同以及安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宜作为结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整体结算条件已成就以及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5765000元的基础上,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的欠付款主张权利,原告坚持主张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不要求进行总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咨询报告书的审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另依据竣工结算承诺书第3条之约定,结算工程量以审计单位核定数量为准,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意见,本院确定结算工程量分别为:幕墙窗(双扇上悬开启窗改单扇开启窗)实际完工面积为8038.66㎡,幕墙窗(双扇固定窗)实际完工面积为2099.33㎡,幕墙窗(固定窗)实际完工面积为222.65㎡。依据竣工结算承诺书第3(2)条之约定,审计单位不调整被告单价的,按照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单价为准,审计单位核减被告结算单价的,等额下调原告单价。依审计报告审定意见,幕墙窗(双扇上悬开启窗)改单扇开启窗后,单价由2550元/㎡核减为1975元/㎡,核减575元/㎡;幕墙窗(双扇固定窗)和幕墙窗(固定窗)设计未变更,单价未调整。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供货合同幕墙窗(双扇上悬开启窗改单扇开启窗)结算单价应为1364元/㎡(1939减去575),总价为8038.66㎡×1364元/㎡=10964732元;幕墙窗(双扇固定窗)结算单价为900元/㎡,结算总价为2099.33㎡×900元/㎡=1889397元;幕墙窗(固定窗)结算单价为900元/㎡,总价为222.65㎡×900元/㎡=200385元;安装合同结算单价不变,安装合同总价为(8038.66+2099.33+222.65)㎡×387/㎡=4009568元。涉案幕墙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7064082元,依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全部工程款项的95%,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20日内支付,保修期尚未届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210878元(17064092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76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5878元。被告辩称实际应付工程款项还应扣除审计费用127092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审计费用负担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实际应付工程款项还应扣除被告代缴劳务公司税金及管理费140335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利息计算的起算点,鉴于本案审计报告于2017年11月22日才出具,之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都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酌情确定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以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4458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878元。
二、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2元,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国永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旭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