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06层0601-0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水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孔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工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浙0110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浙0110民初107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确认环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上诉理由:一、环艺公司对于阿里巴巴董事局工程***供应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阿里巴巴董事局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环艺公司在收到长城公司预付款后10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在内)完工,双方对该约定后续无任何变更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属生效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长城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30日,按100天计算环艺公司应于2016年12月8日完工,但是环艺公司直到2017年1月20日才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环艺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承担每天25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责任。二、环艺公司认为***型材颜色确认是长城公司的义务,因长城公司确认时间过晚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主张错误。第一,根据合同约定,门材质、表面效果以及颜色的确认是业主的事,长城公司不是确认主体,环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确认颜色是长城公司的责任;第二,招标材料显示是业务供给,无需长城公司确认;第三,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4只是显示长城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并非确认颜色;第四,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8月份,合同中关于颜色确认时间约定是7月份,对此环艺公司是明知的,但仍然约定采用交货时间在收到预付款后100天,说明环艺公司明知颜色确认的主体,环艺公司自己认可颜色何时确认并不影响双方约定及其承诺的交付时间;第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环艺公司也从未提出过颜色确认导致交货迟延需延期,也未与长城公司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变更工期。三、***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5想要证明已经完成项目并验收合格,但是一审法院只是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没有确认其证明目的,因为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是在验收合格以后,特别是***,产品安装完成后要经过长城公司跟业主的验收合格以后再付清款项,环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
环艺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正确。一、长城公司在一审中未依法参加庭审,放弃抗辩权利。二、长城公司上诉认为环艺公司对***供应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长城公司支付完预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如果双方都正常履行合同,环艺公司应在2018年12月8日前完成***的安装。但因为长城公司向环艺公司定购的***为欧洲进口定制产品,颜色和尺寸均需按照长城公司要求,型材颜色必须经长城公司确认后,环艺公司才能开始进行定制安装,而直至2016年10月13日,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才对***的型材颜色进行确认,故工程进度应从2016年10月13日***的型材颜色确认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100天,环艺公司最终完工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显然没有超过100天的期限,环艺公司认为,由于长城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实际完工时间推迟,相应的责任应由长城公司自行承担,环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长城公司认为***的型材、颜色确认主体是业主方而非长城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在2016年8月12日,其中第四条第七款虽约定环艺公司应在7月10日前向长城公司交付业主确认的样品,但从时间顺序来看,合同签订时该确认时间已经逾期,故该款约定实际是无效的,***的型材、颜色应该由定作人长城公司进行确认。四、一审法院采信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证据效力符合事实和法律,首先,长城公司没有依法参加庭审,自行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环艺公司完成***安装后向业主移交,业主已经验收并且接受,长城公司虽否认验收的事实,但是事实上其与业主之间的整个工程也已经移交和通过验收,***当然也包括在其中,所以长城公司以其没有验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环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城公司向环艺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375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环艺公司赔偿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892.84元,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长城公司赔偿给环艺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环艺公司、长城公司签订《杭州阿里巴巴董事局工程车库门及折叠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车库门及折叠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方式,工程进度为收到预付款后70天完工折叠门、120天完工车库门,合同总价559626元,支付方式:折叠门在合同签定3天内付合同总额50%作预付款,产品到环艺公司仓库经长城公司验收后支付至总额85%,环艺公司于收到款项后发货并安装,安装完成经长城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车库门在合同签定3天内付合同总额50%作预付款,产品安装完成经长城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后环艺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折叠门单价及总额按92折结算,车库门不打折,折后合同总额542856元,合同预付款、进度款按折扣后金额计算支付。环艺公司提供的“门窗完工验收单”显示,长城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完成折叠门、车库门的验收。2016年8月12日,环艺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方式,工程进度为收到预付款后100个日历天内完工,合同总价890960元,支付方式:在合同签定3天内付合同总额50%作预付款,产品到环艺公司仓库经长城公司验收后支付至总额85%,环艺公司于收到款项后发货并安装,安装完成经长城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环艺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显示,长城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确认型材颜色。环艺公司提供的“门窗完工验收单”“收货联系单”显示,环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验收,于2017年1月22日向业主移交超高移门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环艺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环艺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交付安装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长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及时支付案涉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环艺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环艺公司价款237573元;二、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环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92.84元及自2018年6月6日起自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237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由长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城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就案涉合同另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环艺公司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环艺公司和长城公司之间的两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以及长城公司尚有价款未向环艺公司付清的事实均予确认,且长城公司对欠款金额也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不付款的理由一是认为环艺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行为,二是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第一项内容,长城公司认为环艺公司因迟延交付构成违约而应当支付违约金,属于长城公司向环艺公司提出权利主张,鉴于长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其现已就此另案起诉,故该项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另案解决。关于第二项内容,案涉两份合同确实约定,产品安装完成,经过长城公司及业主的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长城公司对《车库门及折叠门供应及安装合同》项下已经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供应及安装合同》项下的验收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环艺公司提交的有关***验收的证据显示,环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书面申请验收,虽然长城公司和业主方没有在该验收单上签字,但是业主方人员在2017年1月22日出具收货联系单,确认接收了***钥匙移交;其次,环艺公司承揽的***安装是长城公司从业主方承建的整个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长城公司自认整个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业主,包括***在内业主方已经投入使用;再者,从环艺公司2017年1月20日申请验收,移交给业主,直至本案诉讼,长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环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这不仅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尤其是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建者,完全有能力及时对环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而不能以其自身怠于验收来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可以认定环艺公司已经完成案涉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长城公司应当向其付清余款。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