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30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陶飈,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富,该公司总工室副总工。
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任,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许勤英,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王任、许勤英、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坤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1342.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建昊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13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任、许勤英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2、3幢110室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任、许勤英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中科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7日,被告坤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自营)字000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坤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有:(1)被告建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5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王任、许勤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2、3幢110室房产【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71379号】作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80万元。(3)被告王任、许勤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52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自营(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坤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坤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坤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期内利息981.7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6.78元、逾期利息46830.47元。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5万元、期内利息981.77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期内利息的复利36.78元、逾期利息46830.47元,之后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任、许勤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2、3幢110室房产【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1-27137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80万元;
三、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5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
四、被告王任、许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自营(保)字0052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
五、被告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2元,减半收取8166元,由被告温州市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任、许勤英、温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