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2执异215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法定代表人:胡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100861-6。
法定代表人:陈丹。
被执行人: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财富中心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619340-4。
法定代表人:方晓明。
被执行人: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龙水工业区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512-4。
法定代表人:方晓明。
被执行人: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8821457-5。
法定代表人:王丽生。
被执行人:周建敏,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方晓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王晓红,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浙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王晓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温鹿执民字第1101号立案执行。
2014年5月2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丰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敏、方晓明、王晓红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7月18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2015)温鹿执民字第11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合,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5)温鹿执民字第1101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茂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