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994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商厦1号楼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8821457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太湖东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2420482H。 法定代表人:**然。 被告: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4788。 法定代表人:**然。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债权本金19813500元、期内利息65905.40元、逾期利息380115.50元(暂算至2021年6月21日,剩余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987940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从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2.判决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太湖东大道的不动产{68-8-1802[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30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17**[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28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10**[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8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9**[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6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7**[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2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6**[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0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5**[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08号;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决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太湖东大道68-2-602的不动产[房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XXXX号;土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55.9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决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坐落于太湖东大道68-2-402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55.9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在227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992820122881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东大道68-8-1802、68-8-1702、68-8-1002、68-8-902、68-8-702、68-8-602、68-8-502的不动产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3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抵押登记变更协议》,约定将公高抵字第992820122881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及变更均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公高抵字第DB1400000170927号、公高抵字第DB14000001709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东大道68-2-602、68-2-402的不动产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均为255.96万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DB19000000874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227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 2019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90000012844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信227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9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提交了公借贷字第ZH1900000134588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提取公授信字第ZH190000012844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取数额为2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7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6.3075%(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用途为归还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贷资金。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9919000000081033号单位借款凭证,载明信息与《提款/支付申请书》一致。2019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2020年7月31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王任、**然签订编号为公展贷字第ZH200000009022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900000128444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原借据9919000000081033的《单位借款凭证》进行展期,原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7月20日;现展期期限为9个月,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不变。各抵押、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相应担保合同,对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2021年4月9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13500元,以及期内利息65905.40元、逾期利息380115.50元,欠息合计446020.90元。 2021年9月29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国新闻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证明书》,公告涉案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涉案债务还由案外人王任、**然提供担保,原告在本案中尚未向该两人主***。抵押及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用途及展期均系明知且无异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3500元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欠息合计446020.9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8135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65905.4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东大道的不动产{68-8-1802[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30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17**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28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10**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8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9**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6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7**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2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6**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10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68-8-5**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784242202008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所得价款在30**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东大道68-2-602的不动产[房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XXXX号;土地土地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所得价款在255.**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东大道68-2-402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锡南国用(2005)第XXXX号]所得价款在255.9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2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98元,减半收取71549元,由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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