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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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5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中路77-5号。
经营者: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华、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35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闻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俏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穗龙机械服务部)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定于2022年6月28日开庭审理,但被告**建设公司于该开庭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遂定于2022年8月9日开庭审理,但原告穗龙机械服务部又当庭提交新证据,并提交了申请证人沈志民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本院遂于2022年8月9日依法转换程序,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穗龙机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俏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龙机械服务部基于吊篮租赁明细表、与沈志民的电话录音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穗龙机械服务部租赁费158640元及逾期利息8143元(自2020年7月1日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0万元的租赁费用。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158640元,本公司已经多付。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建设公司于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等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穗龙机械服务部返还2413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8日暂算至2022年6月28日,按LPR的1.5倍计算,实际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穗龙机械服务部负担。
反诉被告穗龙机械服务部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案涉40万元款项并非支付本案的租赁费。1、案外人沈志民因金色时光和长睦中学项目向穗龙机械服务部租用吊篮设备。沈志民与**建设公司及龙邦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金色时光项目案件在上城法院调解时,沈志民以及董建忠自认案涉的40万元系支付金色时光项目吊篮租金,并承诺年底会结清长睦中学项目租金。2、穗龙机械服务部与**建设公司并未签署任何的租赁合同,对账单也无**建设公司的项目章。实际穗龙机械服务部自始至终是与沈志民、董建忠等人沟通租赁事宜,由沈志民推动付款流程。穗龙机械服务部认为40万元实际上是沈志民的工程款。**建设公司付款是基于其与沈志民的承包关系。3、根据穗龙机械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以及**建设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建设公司第一次付20万元时,本案的吊篮租金的产值仅有7.5万元,第二次付20万时,产值仅有12万元。在产值只有12万元的情况下,**建设公司却支付40万元。显然,所付款项不是支付本案长睦中学项目的费用。**建设公司提前支付及超付租赁费并不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庭前调解时**建设公司称超付费用是押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设公司无权要求穗龙机械服务部返还款项,应与沈志民进行内部结算。穗龙机械服务部认为**建设公司作为大型的建筑公司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其所付款项应有明确的付款依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起,**建设公司向穗龙机械服务部租赁吊篮等设备用于其承建的长睦单元R22-10地块中学工程项目。至2020年6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的吊篮租赁费为158640元。2022年5月,穗龙机械服务部以**建设公司未支付上述剩余吊篮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向穗龙机械服务部预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合计40万元,穗龙机械服务部也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向**建设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遂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还查明,***系**建设公司负责长睦单元R22-10地块中学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证人沈志民既是**建设公司承建的长睦单元R22-10地块中学工程中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又与案外人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杭政储出【2014】1号地块商品住宅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董建忠存在业务关联。穗龙机械服务部在收到**建设公司预付的40万元租赁费后,受沈志民指派,将该4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证人沈志民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穗龙机械服务部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吊篮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关于本诉部分:
因***系**建设公司负责长睦单元R22-10地块中学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吊篮租赁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鉴于**建设公司已经预付穗龙机械服务部租赁费40万元,足以抵扣经双方结算后的租赁费158640元。
另,证人沈志民虽未到庭作证,但根据穗龙机械服务部提交的该服务部经营者杨**与沈志民的电话录音显示,对穗龙机械服务部将**建设公司预付给其的租赁费4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沈志民向杨**明确表态:“本来嘛,是**公司不知道的嘛,你这样一弄,**公司要明天,我刚刚回杭州嘛,打电话让我明天要到**公司去了,他以为…本来他不知道这个钱是我转到新天地用的嘛,他以为是长睦中学用的嘛”。故可以认定,该支付行为与**建设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穗龙机械服务部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反诉部分:
基于**建设公司已经预付给穗龙机械服务部租赁费40万元,故现**建设公司根据双方对账后确认的租赁费为158640元,要求穗龙机械服务部返还剩余的241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应给穗龙机械服务部一定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应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而穗龙机械服务部的辩称,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41360元,并以未付款未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956元。由原告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反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穗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反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学军
二О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亚
代书记员胡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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