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5354号
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58号1幢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应国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135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闻东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9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494元(以1619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自2022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6日止,此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我司仅认可未支付货款为113941元;二、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我司不认可,因为其主张的利息的本金就已错误;三、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阳光灯具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合同就灯具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质量标准、质保期限、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就交货时间约定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需在乙方送货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具体送货时间准备货物,保证按时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形成送货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账单中第47(金额828元)、48(金额44590元)、49(金额0)、50(金额2600元)四项产品尚未交付给被告,该四项产品总金额为48018元,其中第48项庭院灯、第50项草坪灯均为定制,第49项为第48项庭院灯的配套。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1959元未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未交付的四项货物货款共计48018元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需要以被告通知为前提,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通知原告交付该四项货物的证据,故该四项货物未交付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且原告庭审中表示该四项货物可以随时交付;同时,该四项货物中有两项为定制品,对应金额为47190元,在原告未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接收该两项定制品以及配套产品将会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定制品所对应的货款47190元,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161131元。原告并未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确认对账单的时间,认定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31元;
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5元,由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
原告杭州均耀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昱立
二O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