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4790号 原告: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兴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135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道长睦路与三义路交叉口。 负责人:***。 原告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18日为7276.12元,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11302.12元;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第一项所列债权对应金额的位于被告**中学处的设备享有所有权;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从购销合同第三大条质保期两年以及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可以看出,有5%的货款为质保金,是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放款,所以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有问题。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中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联众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其承建的长睦**R22-10地块中学工程而向乙方采购厨房设备,货款总计520000元,交货地点:长睦**R22-10地块中学工程项目部,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路与长睦路交叉口;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甲方需在乙方送货前2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具体送货时间准备货物,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到货至工地现场。排油烟系统需提前一周通知乙方进场,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完成安装;产品质保期限:2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所供材料或安装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通知的24小时内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拒不到场维修,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后,乙方终生维修,并以最优惠价格收取维护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网银、转账支票、银行承兑。双方另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有权收回未付款相等价值的货物,未付款货物所有权归乙方,如未付款设备为定制产品则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该定制产品价值50%的定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联众公司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学于2020年9月启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4026元包含合同价款的5%即26000元的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其余货款应于调试完毕后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开计算,本院结合**中学启用时间,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78026元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余26000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2年12月20日总计为6998元)。原告联众公司主张就其对被告**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债权对位于被告**中学处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因该设备已属于被告**中学所有,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合同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同时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已经予以了部分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6998元,此后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原告浙江联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