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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某某石材商行、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735号 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88号(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C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5MA2GK1B909。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闸弄口街道机场路135号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443855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11月3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19506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加计50%的利率(5.47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如下:我方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双方对于合同的单价并未明确约定过,所以对第一项诉请不予认;第二项诉请因为是基于第一项的利息,鉴于我方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认可,所以第二项也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12月底开始向被告供应建筑石材,供应期间一直与被告公司对接人员***联系。2022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合同还没弄好吗”,***未回复,原告遂与***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交流,语音通话结束后,***遂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手机号码“199XXXX****”,此后双方又进一步沟通案涉交易事宜,其中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看样子,我只能停下来,你工资发不出。我已经快三十万了”。此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号“199XXXX****”搜索微信并加为好友,备注为“科技院会计”,原告工作人员遂与该会计进行沟通合同签订、发票开具及货款支付等事宜。2022年1月19日,该会计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加起来是不是295069”,原告方回复:“是的”,该会计再询问:“那你不是说货都送到了吗,就是送了295069的货咯”,原告方再回复:“是的。青的来不及了,我只开了二十五万票”,该会计回复:“那就是送了29万的货,开了25万的票,那你怎么说你自己垫付了30多万的货款”。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1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案涉《石材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双方**、签名予以确认,然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了石材名称、数量、不含税单价、金额等内容,送货地点为“小和山浙江科技学院内”,同时约定被告指定***(该处系笔误,应为“***”)对货款进行签字确认和结算,原告指定***对货款进行签字确认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已经与被告确认了最终供货金额即295069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5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标准支付自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22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支付货款195069元; 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2100.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石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