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恒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9050号 原告:杭州恒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88891169B,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山西桥58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4438551M,住所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135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恒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95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2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腻子粉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储出(2020)44号地块住宅项目向原告采购内墙腻子粉等货物,价款月结。2022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130175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0095元。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腻子粉购销合同》1份,约定因**储出(2020)44号地块住宅项目需要,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购入内墙腻子粉,数量暂定190吨,每吨价格为640元;交货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1448号,交货时间按被告材料采购单下单日期。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指定由***对送货材料进行签字确认和收货。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其开具的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税务认证通过,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价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起向被告提供内墙腻子粉、外墙腻子粉、拉法基、模型石膏粉等材料。被告方***指定由***收货。截至2022年1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内墙腻子粉、外墙腻子粉、拉法基、模型石膏粉等材料,计价款1301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0080元。余款100095元,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008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04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23年8月3日,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2969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腻子粉购销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付款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腻子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案涉《腻子粉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问题,该合同虽约定由***签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指定由***收货。事后,原告将供货情况与***进行了核对,***亦进行了确认。关于货物价格,案涉《腻子粉购销合同》虽只对内墙腻子粉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提供了外墙腻子粉、拉法基、模型石膏粉等材料。关于外墙腻子粉、拉法基、模型石膏粉等材料的价格,原告在被告***聊天记录中进行了报价,被告并未予以否认。另外,原告已于2022年7月11日、10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048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175元的内墙腻子粉等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00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松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000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