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29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周,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机场路135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9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3750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案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俏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洁费946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委托,原告承揽了舟山创世花园的保洁工作,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31466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22年9月,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舟山创世纪精装项目点工确认单》,确认了其共需向原告支付314664***费,并承诺会尽快支付剩余的9466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在我公司约谈结算时,原告拒绝结算,所以案涉项目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我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复核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我公司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52648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3264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包了舟山创世纪项目1#、3#、6#楼的精装工程,并将上述**的保洁工作发包给**。***系**公司设立在舟山创世纪工程的项目部人员。***共向**出具了两份载有具体金额的结算单(确认单),一份结算单金额为267048元,另一份确认单金额为47616元,前述结算单(确认单)中均有***签名,并加盖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精装修资料专用章,印章内芯处标注“对经济合同无效”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保洁工作,是无争议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单)的效力。被告主张***系项目部的临聘人员,并无工程结算的权限,且加盖的印章中明确注明了对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单)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浙0902民初3918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案卷,**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舟山创世纪项目1#、3#、6#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其中结算资料送审表、工期情况一览表、施工范围确认表、工艺材料要求复核表中施工单位人员签名均为***,且在结算材料中大量的签证单、完工确认单、材料验收单中施工单位一栏均系***签名,同时在结算材料中工资表明确记载***系舟山融信创世纪精装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虽否认***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节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系被告设立在舟山创世纪精装项目部的负责人;2.结算单(确认单)上加盖的印章,内芯处虽标记有“对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仍被用于签证单、完工确认单等处,足以证明被告在印章管理方面缺乏严格的管理制度,因其内部管理不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作为被告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单),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洁费946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予以约定,且金额为267048元的结算单形成时间无法明确,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946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保全费967元,共计2088.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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