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91民初3479号
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
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并向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材料,于2023年11月15日转立民初字号,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06.86元,保修金1009763.54元,合计1149870.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3687.33元(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自2022年10月31日以同期LPR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地块项目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内容。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195270.87元,保修金为1009763.54元。原告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19045400.5元。截止日前,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过,被告仍拖欠全额保修金以及剩余货款合计1149870.3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78元,保修金1009763.54元,合计1059764.32元”。
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答辩,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地块项目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内容。工程保修金退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退还50%,第二年退还剩余50%。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195270.87元,保修金为1009763.54元。原告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19045400.5元,代付电费90106.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xx地块项目桩基、围护、降排水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湖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增值税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已满足退还全部保修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78元,返还保修金1009763.54元,合计105976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681元,由被告湖州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