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024执异15号
异议人: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来云罡。
委托代理人:寿曼孜,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8室房产。异议人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称,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有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已将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房款3249855元全部债权转抵偿给杨腾贵,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杨腾贵将债权转让给胡跃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执民字第7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胡跃进的催款通知书后,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房款打入胡跃进名下账户,事后已收到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房款收条,案涉房屋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仙居县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条、物业缴费情况说明等。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二、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浙1024执11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和2幢内56套房产,其中包括了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8室房产。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老东岳村联合大厦A幢308室房屋转让给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总价款3249855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2009年6月,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物业费及水电费。永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杨腾贵(该债权后转给胡跃进)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执行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3249855元,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金永执民字第7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永康市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书将案涉房屋购房款3249855元转账支付至胡跃进账户。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联合大厦A幢308室的(剩余)房款3249855元,房款已清。
还查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8室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老东岳村联合大厦A幢308室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案涉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8室房产虽登记在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前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已与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也已按永康市人民法院的指令付清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浙江今越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8室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8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马荣伟
审判员项翼
审判员张秋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