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2民初1404号
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曙光大厦511室-3。
法定代表人:杨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莹,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
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林洪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589020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合计36519.2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被告***系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分处的负责人。2010年5月24日,被告擅自以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分处名义向案外人史亚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史亚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并加盖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分处公章。后因被告未还清全部借款,史亚莲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9)浙0225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分处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在无证据证明史亚莲存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分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分处于2011年2月25日更名为金灵建设宁波公司后又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判令原告及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史亚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后因本案原告、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史亚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9日,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共计支付本息589020元。
根据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及案外人王定一作为丙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中写明被告承认协议中所列各项借款(包含本案债务之内)均系甲方个人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乙方同意自上述债务代为偿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及诉讼和执行费用、甲方处理上述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承认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目前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按照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欠款5890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利息、律师代理费合计以不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