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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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822号
原告: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61304543W。
法定代表人:韦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梦笔。
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
责任人:陈梦笔。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系村干部。
原告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老区污水处理及雨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老区污水处理及雨水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结算、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于2018年7月31日工程完工。2021年3月1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单,经审计工程款金额为163456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共13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34569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345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老区污水处理及雨水工程系事实,但工程造价审计系原告自行委托,两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老区污水处理及雨水工程,约定工期120天,合同价款198万元(总造价让利9.74%)。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18日,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2021年3月18日,经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审定为1634569元,原告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均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22年6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新渥镇宅口村老区污水处理及雨水工程施工后,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村经济合作社是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应对本集体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45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民委员会、磐安县新渥街道宅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傅军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婧婧
代书记员陈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