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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金店。 经营者:**,男。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3民初1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租赁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租赁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2019年9月17日某公司、某租赁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使用地是磐安县某村下山移民安置公寓,承租方签约人虽然是**,但是**的授权范围只是签订合同,所以合同落款中特别注明**系“签约人”,而不是“代理人”,**不能代表某公司签收租赁物和结算租金。(二)2019年9月17日某租赁部、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某租赁部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公司的签收“代表人”是**,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负责代承租方履行”、“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所以除**外,某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代表某公司履行合同,**无权代表某公司签收租赁物,无权代表某公司对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进行结算。本案中,某租赁部提供的租赁物发料单及计算单中**的签名均系没有某公司授权的越权代理行为,而且事后也没有得到某公司的追认,其行为无效,对某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三)某租赁部提供的发料单中,许多租赁物不是用于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磐安县某村下山移民安置公寓工程,而是运送至相距磐安县某镇20多公里外的磐安县某1镇及某中学,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磐安县某村下山移民安置公寓工地的租赁物为:钢管10843米、扣件5000只,顶丝1000只,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全部归还,租金已经付清,某公司已经不欠租金及租赁物。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出现常识性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无权代理某公司签收及结算的情况下,认定**的签收和结算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明显错误。租赁合同是某租赁部打印的格式合同,承租方及工地地址是手工填写,承租方签收和结算的代表人“**”的名字也是手工填写,字迹与合同打印文字有显著区别,所以对某租赁部而言,能够代表签收租赁物和结算的是**,某租赁部不可能产生误解,错误地认定**系代表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中明确**只是某公司的签约人,而不是某公司的代理人,签约人和代理人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权利义务却完全不同,某租赁部之所以在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特别打印成签约人,而不是打印成代理人,说明某租赁部非常明了该两种身份的区别,所以在某租赁部已经明确**只是签约人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法院却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有效错误。第一,证人**是在东阳、义乌、磐安专门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对地理位置应该比较了解,对相距20多公里的两个集镇不可能会混淆。第二,货运目的地**是交叉填写的,并不是开始几车填写某1镇工地,而后发现错误后再填写某镇工地,而是两地交叉填写,甚至是今天填写某镇、明天填写某1镇,这显然不是对地理位置不熟悉的误写,明显是两个送货地址。第三,一审法院以运送至某1镇和运送至某镇的运费基本相同,认为某1镇和某镇路程相差较大,运费必然不同,由此认定**填写的地址系笔误,明显错误。这是一审法院对两个集镇地理位置不了解。虽然某1镇和某镇相距20多公里,但是从某租赁部运送至某1镇和某镇的运距基本相同,从导航查询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比如以江北街道办事处为起点,运送到某1镇的距离是62公里,运送到某镇的距离是67公里,运费当然相差无几,但是一审法院以某1镇和某镇相距20多公里,就错误地认为东阳市到某1镇与东阳市到某镇的距离也应该相差20多公里,运费应该有较大的不同,而证人**填写的运送单上记载的两个集镇的运费基本相同,一审就认定是运送至同一个工地,从而认定**证言真实有效,这显然也是错误的,是对两个集镇到东阳市距离的基本认知错误,是错误的事实认定。 某租赁部辩称,一、关于**能否代表某公司签收租赁物和结算租金。**系某公司授权的合同签约人,一直在某公司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某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某公司履行合同,而且合同中指定的代表人**后来也离开了工地,其离开后,某公司并没有指定其他人代替**,实际仍由**来履行。因此,某公司也是授权**在履行合同。二、某公司认为运输单中有许多不是用在某公司工地的材料,该部分材料,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已进行了充分调查和分析,有驾驶员出庭作证予以说明。运输单中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名称,是驾驶员的笔误,而且运输单中记载的工地名称和地址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租赁材料,不可能运到不存在的地址再由某公司人员签收。 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某租赁部支付拖欠的租金、丢失租赁物的赔款等合计386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06.5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某租赁部与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只租金为0.012元/天,按实际收发清单数量日期计算租费,出租当天和归还当天都要算租费,扣件出租不论时间长短,收取扣件清理及涂油费每只每次0.15元;承租方应先向出租方交纳押金,押金按1000元一吨计算;租赁物使用地点为磐安县某镇;本合同生效后由代表人**负责代承租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若租赁物发生毁损遗失,钢管每米16.5元,扣件每只6.5元价格赔偿;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赔付。某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作为承租方签约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某租赁部按照某公司需求,委托运输人员**将租赁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形成相应的发料单、收料单,发料单、收料单中有**、**、**等人的签字。某公司先后共计支付押金90000元。2022年3月8日,**在某租赁部制作的三份租赁租费单上签字确认,明确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87094.7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合计为131453.12元(其中包含顶丝、扣件上油费及扣件缺螺费2878.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合计为98384.33元(其中包含顶丝、扣件上油费及扣件缺螺费2997元)。同日,某租赁部的经营者**与**对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用为434112元,丢失顶丝220只×14=3080、钢管1444.3米×14=20220.2、扣件3429只×5=17145、套管923只×2.5=2307.5,合计赔偿款为42752.7元,租金及赔偿款合计为476864元,已付押金90000元,欠款合计386864元。某租赁部庭审中自认,2020年9月16日收料单中记载的钢管1340.4米、扣件2030只、顶丝15只并非案涉工地拉回,相应扣减租金653.89元。某公司提供的部分案涉货物运输单中,运输人**在运输单上记载的目的地有磐**1镇、磐安**及磐安湖溪等地。**出庭作证时**:因对磐安县不熟悉故货物运输单中所写的目的地不准确,实际目的地均为磐安县某镇;从某租赁部仓库运至磐安县某镇的运费按照每吨65元计算,运费均由**在货物运至工地后付清,其中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运至湖溪镇的运费是每吨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部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某租赁部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赁租费单、结算单等证据,并非全部由某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可以相互印证,且签字人员**作为某公司方的合同签约人,某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某公司签收租赁物并结算租赁费用,故某租赁部要求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包含租赁物遗失赔偿款42752元;另租赁费用434112元,根据某租赁部提供的租赁租费单记载的明细,由租金428236.5元和上油费等费用5875.5元组成,某租赁部自认653.89元租金与本案无关,故实际产生的租金为427582.61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赔偿款及上油费等费用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某公司支付的押金90000元应优先抵扣赔偿款及上油费等费用,多余部分再用于抵扣租金。经计算,某公司尚欠某租赁部租金386210.11元。因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尚欠租金,某租赁部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按月结算租金,故违约金应自双方于2022年3月8日结算后的次月1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计算。某公司辩称部分租赁物的目的地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由某公司承担。对此,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单并结合证人**的**,可计算得出货物运输单上载明的运费总价折算成单价后基本相同,但运输单载明的各目的地与某租赁部仓库之间的路程相差较大,运费必然不同,故证人**所作的运输单载明的目的地不同系笔误的**符合客观事实,该院对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部租金386210.11元及违约金(以38621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996元,由某租赁部负担2145元,由某公司负担5851元。 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任命书1份,证明:(1)某租赁部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发料单中签名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就任某1公司驻磐安县某中学生活综合楼建设工程现场执行经理,自2019年10月1日后**签收的钢管等属于无权签收,不是用于某公司工地,是**冒用某公司名义承租钢管等租赁物用于自己的工程;(2)**无权代表某公司与某租赁部结算,某租赁部提供的结算单系与**串通损害某公司权益的虚假结算;(3)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所需钢管、扣件、顶丝合理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2.手机软件导航截图1份,证明通过搜索东阳江北街道办事处到磐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和磐安县某1镇人民政府导航路径距离,导航显示某租赁部到某镇人民政府推荐距离是67公里,到某1镇人民政府推荐距离是62公里,正常开车所用时间也差不多,可以看出某租赁部送到该两个地点的运费差不多,因此一审认定该两地存在较大运费差异错误。 某租赁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清楚,对账都是**自己过来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某公司应当提供尖山工地的收货证明。 某租赁部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两份(微法院),证明某公司就案涉钢管租赁事宜通过**支付押金90000元的具体情况,其中2019年9月17日微信收款20000元、2019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收入20000元,其余50000元为现金收取。 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支付的90000元中,转账部分是由实际施工人**1委托**支付,钱是**1给**的。其余是**1现金给**或**弟弟,再转付给某租赁部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就职于某1公司后仍然有权代理某公司签收租赁物,更不能证明仍然有权签署结算单。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是否有权代表某公司与某租赁部进行结算,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论述。对某租赁部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是否有权代表某公司对案涉钢管租赁事宜进行处理。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授权**签订租赁合同,**无权签收租赁物以及对租赁款项进行结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由**出面签订,合同上盖有某公司印章,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签订后亦系通过**向某租赁部分多次支付押金,虽然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供**在2019年10月1日后在其他工地担任现场执行经理的证据材料,但某租赁部对此并不知情,且某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仍通过**向某租赁部支付押金,从未向某租赁部披露**已从案涉项目离职的情况。再次,虽然租赁合同中有指定**负责履行,但结合在案证据,其仅在部分发料单上签字或与**共同签字,其余发料单上的签字显示为**、**。二审庭审中,某公司表示**为案涉下山移民安置工程所属的***村派驻现场人员,考虑到与发料单对应的《货物运输单》,亦有经过**签字确认,运输驾驶员**在一审作证时曾表示运输地为“某1镇(湖溪)”工地系笔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有**共同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实际用于案涉某镇施工场地。最后,虽然某公司上诉认为**有将相关租赁材料运送到自己参与施工的其他工地项目之中使用,但某公司并未提供**在某1镇负责施工工程项目的位置、具体名称以及相关钢管、扣件材料在该些工地使用的充分依据。综上,无论从租赁合同的签订、押金的交付、租赁物的签收等,**都有参与,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某租赁部就租赁费结算确认行为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对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地所需钢管、扣件、顶丝等合理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允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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