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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0050号 原告:某某服务部,XXX。 经营者:***,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租赁部申请的证人**出庭**。原告某某租赁部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价值55万元的财产,本院已作出(2023)浙0783民诉前调111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部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丢失租赁物的赔款等合计386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306.5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某某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0.016元/天/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2元/天/只;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拖欠租金全额的3‰赔付出租方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租赁合同除有被告**外,还有***作为被告的签约人签名。租赁开始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经分阶段结算,2019年9月17日-2020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为18704.71元,2020年4月1日-2020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为131453.12元,2020年10月1日-2022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为115564.33元,上述拖欠的租金合计为434112.16元。2022年3月8日,双方又经结算,确认租费为434112元,丢失材料其中顶丝220只折价3080元,钢管1444.3米折价20220.20元,扣件3429只折价17145元,套管923只折价2307.50元,合计折价款为42752.70元,租金和折价款合计为476864元,已付押金90000元抵扣后欠款合计386864元。对于尚欠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租金和租赁物。一、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地是某某,承租方的签约人是***,***的授权范围就是签订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签收人、结算人是***,只有***签收、结算的被告才予以认可,***签收、结算超越了其授权范围,属于越权代理。二、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租赁租费单,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而且该结算单中许多租赁物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而是***自己所承建的或者挂靠其他建设单位所承建的工地所使用,所以这部分租赁费用和遗失物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算,有些租赁时间只有一两天,应从发货后经过一个月后的1日开始起算。且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和钢管扣件遗失计算赔款之间存在矛盾,工程结束之后钢管扣件应当返还,未返还的视为是遗失,遗失部分应该计算赔偿款,而不应该再计算租金,更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根据被告核算,被告承租的钢管是10843米,扣件是5000只,顶丝是1000只,而且已经归还,所以不欠原告任何租赁物,也不欠任何租金,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只租金为0.012元/天,按实际收发清单数量日期计算租费,出租当天和归还当天都要算租费,扣件出租不论时间长短,收取扣减清理及涂油费每只每次0.15元;承租方应先向出租方交纳押金,押金按1000元一吨计算;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某某镇;本合同生效后由代表人***负责代承租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若租赁物发生毁损遗失,钢管每米16.5元,扣件每只6.5元价格赔偿;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赔付。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作为承租方签约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委托运输人员**将租赁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形成相应的发料单、收料单,发料单、收料单中有***、***、***等人的签字。被告先后共计支付押金90000元。2022年3月8日,***在原告制作的三份租赁租费单上签字确认,明确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87094.7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合计为131453.12元(其中包含顶丝、扣件上油费及扣件缺螺费2878.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合计为98384.33元(其中包含顶丝、扣件上油费及扣件缺螺费2997元)。同日,原告的经营者***与***对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用为434112元,丢失顶丝220只×14=3080、钢管1444.3米×14=20220.2、扣件3429只×5=17145、套管923只×2.5=2307.5,合计赔偿款为42752.7元,租金及赔偿款合计为476864元,已付押金90000元,欠款合计386864元。原告庭审中自认,2020年9月16日收料单中记载的钢管1340.4米、扣件2030只、顶丝15只并非案涉工地拉回,相应扣减租金653.89元。被告提供的部分案涉货物运输单中,运输人**在运输单上记载的目的地有某某镇、某某湖及某某溪等地。**出庭作证时**:因对某某县不熟悉故货物运输单中所写的目的地不准确,实际目的地均为某某镇;从原告仓库运至某某镇的运费按照每吨65元计算,运费均由***在货物运至工地后付清,其中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运至某某镇的运费是每吨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结算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单,及到庭当事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租赁租费单、结算单等证据,并非全部由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可以相互印证,且签字人员***作为被告方的合同签约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被告签收租赁物并结算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包含租赁物遗失赔偿款42752元;另租赁费用4341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租费单记载的明细,由租金428236.5元和上油费等费用5875.5元组成,原告自认653.89元租金与本案无关,故实际产生的租金为427582.61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赔偿款及上油费等费用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支付的押金90000元应优先抵扣赔偿款及上油费等费用,多余部分再用于抵扣租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6210.11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按月结算租金,故违约金应自双方于2022年3月8日结算后的次月1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部分租赁物的目的地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单并结合证人**的**,可计算得出货物运输单上载明的运费总价折算成单价后基本相同,但运输单载明的各目的地与原告仓库之间的路程相差较大,运费必然不同,故证人**所作的运输单载明的目的地不同系笔误的**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某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服务部租金386210.11元及违约金(以38621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996元,由原告某某服务部负担214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85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驰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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