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
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v>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九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九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2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992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8日,原告与杭州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九业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杭州九业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21号开发大厦三层办公楼一层,建筑面积为350余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前三年每年1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后两年每年11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支付一年租金,之后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租赁到期后,如需续租,另行协商。自2012年起,杭州九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2日,杭州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办公楼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合同已解除,尚欠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承诺将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上述租金。逾期未付,杭州九业公司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杭州九业公司承担。被告***作为杭州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欠上述租金及因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等)。
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2009年9月8日,杭州九业公司更名为浙江九业公司。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公楼租赁协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建造,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浙江九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办公楼,原告据此要求浙江九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可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浙江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992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
三、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20元;
四、被告***对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二、三两项,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元,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澄
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