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临一街108号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21号A3018室。
法定代表人:胡根法。
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6幢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设、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业公司)、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九业公司下落不明,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下城区住建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管辖权确定后,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下城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九业公司就“杭州市重工路(沈半路-白石路和西湖漾河-东新路)段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普通粗粒式沥青硂(AC-25C)单价265元/吨,普通细粒式沥青(AC-13C)单价355元/吨,喷洒普通乳化沥青1.5元/层/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沥青工程造价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5%,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如有违约,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完毕后,产生共计1248681元工程款。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共付款600000元,未付款648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被告中金公司是杭州市重工路(沈半路-白石路和西湖漾路-东新路)的总承包人,被告下城区住建局××路(××半路××和××路××)的发包人,应该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486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624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中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中金公司从发包方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税金、承包款)后,已全部支付九业公司,且超额支付(多支付近50000元)。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城区住建局辩称,根据下城区住建局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金公司不得分包工程,故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支付至70%,通过后支付至90%,目前工程尚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被告下城区住建局已经支付至90%,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工程完成后,下城区住建局通过催告函、协调会等多种形式要求中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等用于工程审计,但中金公司至今未提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金公司中标下城区住建局××路(××半路××和××路××)段工程,中标标价26142998元。后下城区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中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15日以前按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上月已完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支付款为完成工程应付金额的70%,至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价的90%;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一年期满后支付2%,二年期满支付2%,五年期满支付1%;工程不能分包。2011年12月20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协调会议纪要载明重工路甩项处理后,同意竣工验收。工程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甩项后,该合同实际涉及工程费24968415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截止2012年1月16日,下城区住建局已经支付中金公司22471574.22元。中金公司将款项扣除管理费、所得税等后,支付给九业公司。
2010年9月25日,九业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即路桥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就杭州市重工路(沈半路-白石路和西湖漾路-东新路)段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内容为沥青砼路面:面积约18000平方米;普通粗粒式沥青硂(AC-25C)单价265元/吨,普通细粒式沥青(AC-13C)单价355元/吨,喷洒普通乳化沥青1.5元/层/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估150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月支付当月沥青工程造价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5%,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如有违约,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即进场施工。路桥公司完工后于2013年5月10日发函九业公司,九业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48681.15元,未付款648681.1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九业公司应按照确定的结算款项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业公司支付该款项(6486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九业公司就违约金的相应约定也应归于无效,但鉴于被告九业公司逾期未支付该款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九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目前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合理的利息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九业公司支付62434元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中金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述的发包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下城区住建局已按照其与被告中金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下城区住建局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8681元。
二、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2434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晟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钱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