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成洪、***等与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171号
原告:李成洪,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洪,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李晓,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洪,系原告李晓的父亲。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
法定代表人:胡根法。
原告李成洪、***、李晓与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九业公司公告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洪、***、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222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缺失赔偿款131270元,扣件缺失赔偿款62933元,螺丝缺损赔偿款11618元,螺帽缺损赔偿款3873元,共计209494元,在赔偿款未付清之前仍应赔偿原告缺损租赁物的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螺丝缺损赔偿款11618元,螺帽缺损赔偿款3873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杭州丰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丰怡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8年8月2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0日止的租金,并要求归还租赁物。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分文未付,租赁物也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方了解,租赁物已无法找到。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九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3日,丰怡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套管)0.0075元/只/天,每吨钢管需搭配150只以上扣件;承租方计划租赁钢管150吨,扣件(套管)7500只;供货时间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租期2010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租期计算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丰怡公司进库之日止,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租金计算;租赁物的数量以仓库货物收、发结算单为准;被告应在租赁物还清后的3天内结清全部租金;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千分之五递增计算,支付给丰怡公司作为追加租金;被告委托提货人与签单人姓名汪志金;被告具体承办人姓名汪志金、汪志祥;租赁物由被告负责运输,丰怡公司予以配合。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期间,分多次向丰怡公司租借钢管、扣件,期间亦多次归还。被告尚有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未还。丰怡公司已于2017年8月30日注销,三原告系丰怡公司的股东。
因被告拖欠三原告租金,三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浙0106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租金270955元(计至2018年7月31日)、运输费302元,合计27125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原告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三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年10月9日,本院向原告李成洪询问,原告李成洪陈述需返还的钢管等物品都找不到了。后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浙0106执4572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被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19)浙0106执45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8)浙0106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6执457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丰怡公司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供货时间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此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丰怡公司继续为被告提供租赁物,故应当认定丰怡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租金,本院参照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钢管、扣件的租金金额。2018年7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本院(2018)浙0106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明确需返还的钢管等物品都找不到了。故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66222元,被告应支付给丰怡公司。因丰怡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注销时遗留未处理的债权,其利益归属全体股东,故三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丰怡公司的各项权利。同时,被告尚有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未归还原告,原告亦明确上述物品已找不到,被告无法归还,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承租方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的,约定赔偿价格如下: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只,……”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赔偿款131270元及扣件赔偿款629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成洪、***、李晓租金66222元(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二、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成洪、***、李晓钢管赔偿款131270元,扣件赔偿款62933元,合计194203元。
二、驳回李成洪、***、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李成洪、***、李晓。
原告李成洪、***、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人民陪审员  宋敬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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