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7862号
原告:***,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21号A30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70955元(至2018年7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运输费302元;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价值87382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20%(计5419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杭州丰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丰怡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数量、供货地点和违约责任。自2010年7月至2018年7月,丰怡公司出租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的租金合计397955元。被告已支付丰怡公司租金127000元,尚欠租金270955元、运输费302元未付,另有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未还。丰怡公司现已注销,三原告系丰怡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股东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丰怡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1元/m·天,扣件(套管)0.0075元/只·天,每吨钢管需搭配150只以上扣件;承租方计划租赁钢管150吨,扣件(套管)7500只;供货时间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租期2010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租期计算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丰怡公司进库之日止,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租金计算;租赁物的数量以仓库货物收、发结算单为准;被告应在租赁物还清后的3天内结清全部租金;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千分之五递增计算,支付给丰怡公司作为追加租金;被告委托提货人与签单人姓名***;被告具体承办人姓名***、汪志祥;租赁物由被告负责运输,丰怡公司予以配合。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期间,分多次向丰怡公司租借钢管、扣件,期间亦多次归还。截至日前,被告尚有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未还。此外,被告已支付丰怡公司租金127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丰怡公司注销,三原告系丰怡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租用单据、归还单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丰怡公司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供货时间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租用单据、归还单据,丰怡公司该期间内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均已归还完毕。此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丰怡公司继续为被告提供租赁物,故应当认定丰怡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租金,本院参照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钢管、扣件的租金金额,故丰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70955元(计至2018年7月31日)。又因丰怡公司在供货期满、继续提供租赁物之时,与被告之间并无违约金之书面约定,故丰怡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在退回钢管、扣件时,丰怡公司为其垫付了运输费,故丰怡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钢管、扣件运输费302元。关于目前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丰怡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丰怡公司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
因丰怡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注销时遗留未处理的债权,其利益归属全体股东,故三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丰怡公司的各项权利。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运输费,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70955元(计至2018年7月31日)、运输费302元,合计271257元;
二、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7292.8米、扣件9682只;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负担983元,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9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650元,由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程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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