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吴向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向进为与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进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花岗石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下沙19b大街及湿地规划支路工程供应花岗石。经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的材料共计价值1034296元,被告已支付65万元,仍欠38429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296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于诉称的事实,有原告吴向进提交的花岗石供应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向进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向进货款人民币384296元;
二、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向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764.44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另计)。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90060.44元,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4元,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64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