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808号
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下章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屠**,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21号A30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提供石材,被告按约支付价款。支付方式为首先支付定金2万,材料每来一车付清一车,定金最后一车结清。逾期付款每日按5%支付利息。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货款累计133878.20元。同年8月2日被告支付价款9万元,剩余43878.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3878.2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九业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43387.8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原告创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业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按日5%计算的利息等事实;
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九业公司尚欠原告43387.8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被告九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创佳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九业公司加工定作石材,定作款为141547.50元,被告九业公司需预付定金20000元,以后每送一车石材就付清该车定作款,定金在最后一车送达时结清,逾期付款按日5%计付利息。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的定作单位均载明为被告九业公司,且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九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同年8月7日,被告***出具了结账单一份,确认扣除已付的9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43387.80元,落款为“浙江九业市政工程公司***8月7日”。对于尚欠定作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在抬头处和落款处载明的定作单位均为“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九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定作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从合同内容来看,与原告发生定作关系的应为被告九业公司。嗣后,被告***对尚欠的定作款进行了结算,在其出具的结账单中落款为“浙江九业市政工程公司***”,结合***为被告九业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系被告九业公司,且被告九业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43387.8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九业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43387.8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本案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定作款计人民币43387.8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丽
代理审判员周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