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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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红星村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FXT3P。
法定代表人:叶长青,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富路558号3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7636U。
法定代表人:沈建浩,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6月6日进行庭询。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长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陈建平,被上诉人巨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协商二个月,该期间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巨圣公司支付***公司余欠货款208741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376816.38元(2020年1月7日之前供货余欠货款990605.91元按月利率1%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计178309.06元,2020年1月7日之后供货余欠货款2630918.69元按月利率1%从《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单》载明的各结算期次利息起算日起分别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计198507.32元),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余欠货款3621524.6元按月利率1%计450276元,2022年7月9日之后余欠货款2087415.89元按月利率1%从2022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货款为5232538.90元错误,***公司打回给吴立新、吴王平账户的1840145.69元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公司虽收到了由项目经理部、吴王平、吴立新、吴鹏程、胡雪珍、苍南县恩惠建材有限公司等账户支付的5232538.90元款项,但其中***公司打回给吴立新、吴王平账户1840145.69元系巨圣公司项目部安排的走账,实际上并未支付给***公司,***公司实际收取的货款为3392393.21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该认定错误。依据***公司提供的有项目部成员签字的两份《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和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建材利息确认书》可知,在合同履行中巨圣公司项目部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即不再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公司此前已开具5310461.52元发票(一审中遗漏提交88847.6元发票复印件,二审已补交),巨圣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仅为3392393.21元,***公司所开具发票金额已远超出巨圣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对于剩余款项发票的开具,也是巨圣公司及其项目部要求先不开具待实际付款时再开具,而非***公司不开具。***公司一审中也说明了该情况,并称如果法院认定项目部实际变更发票的约定不生效,需要***公司先开具发票的,经法院释明后***公司将立即开具。三、巨圣公司项目部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有权代表巨圣公司就货款支付及结算事项进行确定,***公司是善意的,《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建材利息确认书》依法有效,应当作为应付款项及时间的认定依据。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都是巨圣公司项目部以巨圣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进行对接,且项目部还持有巨圣公司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的代表行为并不存在瑕疵。***公司是善意的,系基于合理信赖进行交易,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四、关于粉煤灰和减水剂,并不在一审提交的合同范围之内,当时购买时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供货总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核心证据系两份购销合同、结算付款单、结算清单及入库台账。但巨圣公司签署涉案合同是为了使涉案工程符合规范化要求而代实际购货方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交公司)签署,巨圣公司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并不清楚。结算付款单、结算清单及入库台账等材料上显示的人员也非巨圣公司员工,巨圣公司无法确认上述材料所确定的供货总量及价格,但既然一审法院对供货总额7013917.81元已予认定,巨圣公司也对此表示尊重,故未提出上诉。二、关于巨圣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基于巨圣公司在整个事件中系代签合同代付款项,交易实际发生的货款最终应由温交公司支付。对于巨圣公司已代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已查明系5232538.9元,***公司也自认收到货款5232538.9元,其虽称收款后转账汇至吴王平、吴立新个人账户的1840145.69元系巨圣公司安排的走账而非实际付款,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结算逻辑,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关于剩余货款支付问题。巨圣公司一审中已向法院说明其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为4361394.42元,未收到2022年4月11日发票,且巨圣公司为了让***公司及时供应货物超额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巨圣公司在***公司交付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也不可能产生逾期利息。四、关于减水剂,***公司未提交相应合同,粉煤灰相关合同则签订于2018年3月,与***公司于2019年3月开始第一次供应粉煤灰时间间隔较长,故该合同与本案粉煤灰缺乏关联性。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应当由***公司先交付巨圣公司发票,巨圣公司审查核实后代付相应款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巨圣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621524.60元,支付***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计376816.38元(其中2020年1月7日之前供货的余欠货款990605.9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178309.06元,其余2020年1月7日之后供货的余欠货款2630918.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各结算期次应计利息日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198507.32元),并支付***公司从2021年7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余欠货款本金362152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1年7月1日开始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8月31日止为7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巨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公司(乙方)与巨圣公司(甲方)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巨圣公司向***公司采购HPB300光圆钢筋约165吨、HRB带肋钢筋约970吨,数量以巨圣公司实际需求为准,钢筋价格为钢筋的到工地总价(包含生产成本、运杂费、保险费、利润、税金、中转费、装卸费等在内所有费用),结算单价以发货当天“我的钢铁网”温州市场相对应品牌规格的钢材价为基准价/吨计算,最终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价格为准。巨圣公司指定杨细增为项目部验收人员,还约定结算期限为当月供货,下月10日前对上个月进行对账结算,巨圣公司在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不计加价款;如在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未支付或未支付完的款项从次月的10日开始按每月1.2%计算加价款,如在办理结算后出现连续两个月应付未付的款项,逾期款项将从第三个月以每月1.5%计算加价款。还约定巨圣公司付款前***公司应提供等额的符合合同内容的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巨圣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巨圣公司向***公司采购PO42.5海螺牌、PO52.5南方牌散装水泥,数量以巨圣公司实际需求量为准,以温州市每月发布的《温州工程造价信息(建材商讯)》中温州市综合价同一品牌下浮30元/吨为水泥结算单价(水泥到工地总价),巨圣公司指定周益信为验收人员,对账结算方式为***公司每次根据巨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进行对账,双方签章确认;付款方式为巨圣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巨圣公司瑞安(S232)57省道1标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与***公司分九次进行了结算,并先后出具了9期次的结算清单及结算付款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7013917.81元。
***公司自认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收到巨圣公司或他人代巨圣公司支付货款5232538.90元。***公司在收到其中项目经理部支付的1840145.69元后当天便将等额款项转付给吴王平、吴立新。
另查明,***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合计开具总金额5221613.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巨圣公司认为2021年4月22日开具的发票未收到。
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结算付款单、入库台账、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巨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巨圣公司与温交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现***公司已按约将钢材、水泥等货物交付给巨圣公司,巨圣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根据结算清单及结算付款单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公司总计供货7013917.81元。***公司认为其支付给吴立新及吴王平的1840145.69元应于巨圣公司已付款中扣除,但***公司《利息确认书》仅加盖项目部章,该确认书将***公司支付给吴立新及吴王平的款项一并计入未付货款的行为明显加重了巨圣公司的付款义务,巨圣公司对该行为亦不予认可,而且***公司也未能对“打回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该款系应巨圣公司要求“打回”,亦无法排除***公司与吴立新、吴王平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公司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巨圣公司已支付货款为5232538.9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前***公司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均与***公司是否按约向巨圣公司交付发票有关,现巨圣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过***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但双方对已交付发票金额存异,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当时发票交付情况,故***公司要求巨圣公司支付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剩余未付货款及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6元,减半收取19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公司罗鹏龙与巨圣公司吴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01期应付欠款990605.91元及利息结算系经过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确认的,也可印证2020年10月14日《***建材利息确认书》的真实性;
2.***公司罗鹏龙与巨圣公司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02-09期的应付欠款及利息结算系经过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确认的,截至2021年5月项目部已收到发票5310461.527元,以及罗成也清楚01期应付欠款90余万元的事实;
3.***公司叶长青与巨圣公司周益信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减水剂是周益信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联系购买,价格不含税也不需要先开具发票再付款;
4.《矿粉、粉煤灰供应协议》1份,系***公司与巨圣公司签订,用以证明粉煤灰的价格不含税,也未约定要先开具发票后付款;
5.发票(复印件)16份,其中一审遗漏提交的2021年4月22日开具的88847.6元发票1份,2022年4月11日新开具发票15份,用以证明***公司已将6766647.61元钢筋、水泥款的剩余发票全部开具;
6.吴立新与李崇榜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李崇榜是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李崇榜发送吴立新的明细账显示***公司转回的三笔款项共1840145.69元均记录在项目部账册中;
7.吴王平的现金日记账、会计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转回给吴立新、吴王平的1840145.69元系用于项目部开支,相关款项系项目部安排的走账,并非***公司与吴立新、吴王平个人之间的往来款。
经质证,巨圣公司认为,证据1中吴鹏程并非巨圣公司员工,其应该是温交公司的人,故其与罗鹏龙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巨圣公司,巨圣公司也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聊天记录最多只能证明吴鹏程与罗鹏龙就水泥、钢筋的结算事宜有过交流沟通,并不能证明项目部甚至是巨圣公司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且聊天记录中的确认书、结算书与案涉利息确认书也不一致,反而证明案涉利息确认书并非巨圣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吴鹏程在聊天内容第8页中明确提出领导要吴立新办手续,说明转回吴立新、吴王平的款项并非走账,而是吴立新、吴王平与***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故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证明吴立新、吴王平与***公司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经济往来。证据2中罗成并非巨圣公司员工,巨圣公司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罗成在聊天记录第37页中也明确两人的聊天无法作为最终依据,而最终的结算付款单并未就相关货款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该聊天记录中虽显示有5310461.527元发票已收到,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罗成收到相应发票,巨圣公司无从知晓***公司交付项目部多少发票。证据3,***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巨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购买货物就应当开具发票,更何况,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均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足见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开具发票后结算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次粉煤灰供应时间在2019年3月,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原件巨圣公司没有收到,***公司系二审当庭提交,且***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巨圣公司的地址错误,巨圣公司无法做账也不能付款。证据6、7中吴立新、李崇榜和吴王平均非巨圣公司员工,巨圣公司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现金日记账系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巨圣公司未予确认,且巨圣公司要付款给第三方也无需通过***公司走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另外,吴立新、吴王平提供相关证据给***公司也反映其关系非同一般。
另外,***公司申请证人周益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减水剂系周益信代表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联系购买,购买价格不含税,双方也未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证人周益信出庭陈述:其系吴立新叫去案涉工程上干活的,在项目部负责签收材料,其当初并不认识***公司叶长青,减水剂系其在项目部领导授意下联系购买,当时没有签订合同,谈的时候***公司说了没发票,开票的话要加钱,领导说先拉进来用,具体最终怎么付款周益信并不清楚,减水剂后来是收到了的。
***公司申请证人吴立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公司转回给吴立新、吴王平的1840145.69元是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安排,并非***公司与其二人个人之间的往来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剩余发票未开具是巨圣公司要求先不开;案涉款项及利息的结算都经过了项目部的确认。吴立新出庭陈述:其系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经理系巨圣公司李万龙。关于***公司转回到吴立新、吴王平个人账上的1840145.69元,系项目部向***公司借用,因为项目部的钱只能走材料、人工工资,但项目部的其他花销需要钱,故如此操作。当时吴王平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款项打到吴立新、吴王平的卡里后用于项目部支出,相关花费明细项目部账上都有,年底的时候项目部和***公司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还欠货款99万余元。《***建材利息确认书》中的利息是财务人员先算好,吴立新与李万龙确认,当时李万龙还让吴立新跟***公司说情将月利率一分五调整为一分,项目部的章必须经项目经理同意才能盖,当时有个金额弄错了还改过一次,项目部都盖过章。两份《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项目部确认的,利息都是财务人员算好,吴立新签好字后***公司拿给李万龙签字,有一张可能李万龙不在没有签成。另外,罗成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属于合同科,结算都是他在弄,吴王平、吴鹏程、林瑞柳还有李崇榜也是财务人员,他们财务人员后期调整比较频繁。***公司提交的吴立新与李崇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的,当时因为有了纠纷,就让李崇榜列了个明细。至于***公司后面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巨圣公司付不了款所以不让开票,开了发票巨圣公司也不会接收。
经质证,***公司认为,证人周益信、吴立新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涉交易及结算事实;巨圣公司认为,证人周益信、吴立新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周益信是按吴立新而非巨圣公司的指令去收货,吴立新是实际施工人,巨圣公司只是代签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2,巨圣公司对吴鹏程、罗成系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无实质异议,***公司亦就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且聊天内容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巨圣公司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结合周益信的证言,并不能确认双方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而价格是否含税不影响本案中应付价款的认定,故本院仅对减水剂的购买及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巨圣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仅以协议签订在前而案涉粉煤灰送货时间较晚为由主张该协议与案涉工程无关,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其中2021年4月22日开具的88847.6元发票,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罗成已于开票次日确认收到,其余发票因巨圣公司变更了地址故***公司已另行开具1456186.13元发票并交付巨圣公司,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已开票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7,巨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涉其内部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故本案中不作审查。关于证人周益信、吴立新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二审中,巨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3月11日,***公司与巨圣公司签订《矿粉、粉煤灰供应协议》,约定巨圣公司向***公司购买S95级矿粉、二级粉煤灰,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核对当月数量无误后以双方签字盖章为依据,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凭上月对账矿粉、粉煤灰数量,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该合同由罗成作为巨圣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巨圣公司合同专用章。
再查明,吴鹏程系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其曾与***公司罗鹏龙通过微信就案涉交易进行对账,并支付过部分货款。2020年8月12日,罗鹏龙发送吴鹏程一份《水泥、钢筋等款最终决算确认书》并称“这个是到5-23的,余下的还没有算”,该确认书载明:截至2020年1月7日,***建材累计向项目部供货3382999.12元,项目部累计付款2392393.21元,剩余未付尾款990605.9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延迟付款的利息按剩余尾款990605.91元的1%计算,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共计59436.35元,尾款和利息共计1050042.26元,未付清尾款按上述方法计息。2020年9月16日,吴鹏程发送《水泥、钢筋等款最终决算确认书3》并称“你那边看下,和叶老板商量下,有什么问题,打电话给我”,该确认书上载明:截至2020年1月7日,***建材累计供货3382999.12元,项目部累计已支付3245930元(金额大写为“贰佰叁拾玖万贰仟叁佰玖拾叁元贰角”),剩余材料尾款137069.12元,***建材打回到吴立新及吴王平卡上853536.79元,以上两项合计990605.9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以990605.91元作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利息89154.53元。2020年9月17日,罗鹏龙发送《水泥、钢筋等款最终决算确认书3(1)》,吴鹏程问“更改了?昨天发你那份,是几个领导确定完的版本,你们要是更改,得去和领导商量哦”,罗鹏龙回复“你上面的意思是之后没有算利息了,这个不合理的”,吴鹏程称“照算的,那你们和领导沟通下”,罗鹏龙回复“加上那一句就是说明这个的啊”,吴鹏程称“这一句本来吴总也给你加上了的,但是领导他们不肯,要把它去掉,嗯,所以说你们要加上的话,再去跟领导商量吧”“你和他们说打给吴立新和王平的要吴立新给他办手续,利息我们可以出”“这个领导原话”“要么按照我发给你的版本,要么你们到时候约时间谈下,也就几个字眼的问题”。2020年10月17日,吴鹏程发送其支付10万元钢筋款给叶长青的转账凭证,并询问罗鹏龙发票开具情况,罗鹏龙称已开具的602000元发票会按罗成的地址寄出,吴鹏程予以确认。
***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的《***建材利息确认书》,其中一份由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吴立新通过微信发送***公司叶长青,其上加盖有项目部章,该确认书载明:经双方最终确认,截至2020年01月07日,***建材累计向项目部供应的水泥、钢筋款总金额为3382999.12元,项目部累计已支付***建材水泥、钢筋款3245930元(金额大写为贰佰叁拾玖万贰仟叁佰玖拾叁元贰角壹分),剩余材料尾款137069.12元,***建材打回到吴立新及吴王平卡上853536.79元,以上两项合计990605.9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以990605.91元作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计算,计息日期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至付清。另一份确认书除将前份确认书中项目部累计付款金额大写变更为“叁佰贰拾肆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外,其余内容并无实质出入,该确认书亦加盖有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巨圣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但认为系先盖章再打印内容。
另外,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罗成曾与***公司罗鹏龙通过微信就案涉交易多次对账,并发送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结算付款单。2020年12月19日,罗成发送罗鹏龙一份《温州***建材有限公司08期(叶长青)》结算清单,并要求打印后寄回,罗鹏龙问“帮我问了吗,利息的事情”,罗成回复“问了,刚睡觉没听见,昨天叶老板和李经理通过电话了,李经理给叶老板说过了,我这边等财务回来把付款情况核实一下”。2021年1月9日,罗成向罗鹏龙发送一份《温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利息》,罗鹏龙提出“结账日在10号,就按10号开始结算,谢谢”,罗成回复“我们都是30(日)内付款的,这个你找领导,让领导给我说,然后计息肯定按实际结算日期起计算的”,罗鹏龙称“好的”并发送合同条款照片,并称“按这个算,利息是要加到1.5”,罗成则回复“按你单价还得按我的钢铁网网价”“你直接找吴总吧,他那边说咋算我们咋算吧”,罗鹏龙称“明白了,如果是这个就没有问题吧,如果有变动我在(再)打给你”。2021年4月22日,罗成联系罗鹏龙称“你那边发票先开个100万元左右过来,我们先报给巨圣公司”,次日,罗成发送由林瑞柳签字的《发票签收单》照片,确认收到***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开具的金额共计949070.10元的发票。2021年5月7日,罗成拍照发送罗鹏龙多份结算付款单,其中部分加盖了项目部章,部分未盖章。次日,罗鹏龙问“章搞好了吗”,罗成回复“没有诶,巨圣派驻项目部管章的还没通知我去盖章”。2021年5月10日,罗成告知罗鹏龙称“5-7盖好了我给你寄过来,8、9美(没)好”并发送了相关结算付款单。2021年5月27日,罗成确认共收到发票5310461.527元。
2021年1月13日,吴立新、李万龙确认2020年1月7日之后供货尚欠货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702.4663元,未付清尾款按上述方法计息。此后,吴立新还曾确认2020年1月7日之后供货尚欠货款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7804.853元,并备注此欠款及利息未包含01期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未付清尾款按上述方法计息。
还查明,***公司在2019年3月至10月收到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三笔转账计1840145.69元后,于当日或次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青、财务人员罗鹏龙将款项转账给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吴立新、吴王平。另外,截至2019年12月,吴王平、吴立新及案外人向***公司付款共计986604.41元,与***公司转出款项差额为853537.28元。
二审中,***公司开具并交付巨圣公司1456186.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巨圣公司于2022年6月8日签收该部分发票,截至2020年6月8日,***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共计6766647.61元。另外,巨圣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支付***公司货款1534108.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巨圣公司是否案涉交易相对方,亦即其应否支付案涉交易货款;二、***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三、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焦点一。从案涉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巨圣公司因案涉工程所需向***公司购买案涉建筑材料并签订案涉合同,其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主体明确。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公司就案涉业务进行对接及结算,巨圣公司亦接收***公司开具的案涉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故巨圣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事实明确。故此,不论从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交易相对方均系巨圣公司。至于巨圣公司称案涉交易实际系由温交公司或实际施工人与***公司进行,依据不足,且巨圣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之间的内部关系亦不影响其作为案涉交易相对方对外承担责任。故巨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应支付***公司案涉交易货款。
关于焦点二。巨圣公司、***公司对案涉交易总货款7013917.81元以及巨圣公司已支付货款4926501.92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巨圣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转账至***公司的1840145.69元能否作为已付款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对曾收到相关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已按项目部要求转回其工作人员账户用于走账,并未实际支付。从在案银行流水来看,讼争款项均在收款当日或次日由***公司转回至项目部吴王平、吴立新个人账户,***公司此后亦收到其二人及案外人转入的986608.41元,结合双方财务人员吴鹏程与罗鹏龙相互发送的材料款确认书中所载项目部将该两部分款项差额853537.28元确认为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足以认定巨圣公司对相关款项的出入明确知晓且认可已转出款项未补足部分作为未付款予以结算。现巨圣公司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故***公司主张巨圣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2087415.89元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巨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曾与***公司结算确认01期尚欠货款990605.91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尽管巨圣公司对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内容与其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此前同***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沟通内容大体一致,仅对利息起算时间往后进行了微调,且该调整于巨圣公司更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李万龙、吴立新此后确认的《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亦系按后期新增供货量及尚欠货款结算、货款支付情况并参照项目部此前确认的月利率1%计算,亦不存在损害巨圣公司利益的情况。现巨圣公司仅以结算确认书上项目部章可能先于打印内容加盖为由主张***公司与吴立新等人存在串通,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实,依据不足。至于巨圣公司称案涉合同约定其在***公司开具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故在其收到发票核实付款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曾结算确认尚欠货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再结合双方交易中***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超出巨圣公司付款金额,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加价标准及利息最终结算标准,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就发票开具及付款先后顺序进行了变更,更具高度可能性。更何况,双方就减水剂、粉煤灰部分货款的支付需先开具发票亦未有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巨圣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内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2年7月8日,巨圣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0924.44元,此后利息以208741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析,双方已于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就先开票后付款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且实际结算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巨圣公司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更何况,***公司已就曾有过相关约定的货款开具并交付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货款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故巨圣公司理应支付按双方结算支付尚余货款。
至于巨圣公司申请对***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提交的《***建材利息确认书》落款处盖章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证明该确认书系叶盛源公司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炮制。本院认为,巨圣公司仅以待鉴定的相关事实证明相关人员存在串通,依据不足,且本案相关事实亦并非仅依据该确认书进行认定,故相关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巨圣公司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7415.89元及逾期利息820924.44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此后以尚欠货款208741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6元,减半收取19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6元,均由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杨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蓉
书记员严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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