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元申道路再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6464号
原告温州元申道路再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渔藤路4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85LRR53。
法定代表人徐蔓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温博,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7636U。
法定代表人沈建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月根,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
原告温州元申道路再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建设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被告巨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人费月根、葛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巨圣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592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94727.5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圣建设公司辩称:1、工程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巨圣建设公司出面中标,我公司代签代付,款项支付方是交通建设公司,合同实际相对方是交通建设公司,责任由该公司承担。2、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收货人是周某甲,材料签收单必须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本案没有周某甲签收送货单及相关的材料,不存在收货,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如无项目部盖章,结算单和结算付款单无效,在本案中,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结算材料,我方也没有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供工方(乙方),被告巨圣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沥青混合料、透层油、粘层油,甲方指定周某甲作为签收人,材料签收单必须有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才能视为对供货数量、供货时间的确认,否则不能作为甲方收货的依据,本合同项下甲方需要履行的义务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在办理结算经项目部盖章确认后,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结算款,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21年10月21日,原告在《结算清单》、《材料入库台账》及《结算付款单》上盖章,《结算清单》及《材料入库台账》计算栏写有两字,字迹不规范,不能辩认,《结算清单》记载合计金额为1585929.54元,周某甲在《结算付款单》物资部栏签名,该付款单记载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累计结算金额1585929.54元。2021年10月22日、11月5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原告为销售方、被告巨圣建设公司为购买方,票面金额记载为1481607.29元、104322.25元,合计金额158592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结算付款单》、《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圣建设公司辩称合同实际相对方是交通建设公司、本案因没有周某甲签收送货单及相关的材料致使结算单和结算付款单无效、该被告没有收到发票致使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购销合同》记载被告巨圣建设公司系需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系担保方,《购销合同》指定周某甲为签收人,并且周某甲在《结算付款单》上签名,视为其有权代为结算,并且原告已开具等额的发票,故该被告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元申道路再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92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19926元,减半收取9963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缪正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冰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