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

**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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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61号
原告:**发,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霞,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菲菲,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凯三路中段(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7636U。
法定代表人:沈建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诉***、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霞、褚菲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巨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圣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7346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巨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向**发采购黄砂,并要求送至指定的搅拌站。2020年5月10日,经***工作人员凌辉核对,**发4月份供货金额共计为173469.6元。后**发依要求于2019年5月20日开具了抬头为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734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发:提供的黄砂系用于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梅溪大桥项目,***为施工负责人,巨圣公司为该项目承建方,故应由巨圣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辩称:一、**发要求利息在LPR的基础上上浮50%无法律依据;二、凌辉签字核对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原告随即承认起诉状上系笔误);三、本案主体不适格,巨圣公司中标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系巨圣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巨圣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发的诉请。
巨圣公司辩称,一、向**发采购黄沙的是***而非巨圣公司,合同履行过程,系***向原告发出相应的指示,对账人员凌辉系***的工作人员,买卖合同发生的主体是***与**发,仅凭发票并无合同及相应履行过程不能证明巨圣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发要求巨圣公司付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权基础;二、***并非巨圣公司员工,巨圣公司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也非备案登记的项目负责人,其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发诉请巨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巨圣公司的诉请。
**发向本院提交:1.核对单一份;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说明各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中标结果公告、合同公示各一份(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砂石系用于巨圣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发票也向巨圣公司开具,巨圣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巨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中标结果公告、合同公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是***提供与其结算所用,从何处得来不知;对其他证据认为其并非参与人,故不清楚真实性,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合同系与***发生。
***提交证据:5.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6.(2020)浙0483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发、巨圣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表,均认为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巨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质证意见中,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且未提出其他实质性意见的,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巨圣公司对核对单、说明、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工资发放明细表确系单方制作,亦无其他佐证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发与案外人凌辉对账确认4月份**发黄砂货款为173469.6元。2019年5月20日,由案外人安吉灵峰谷晟建材经营部代开金额为173465.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处注明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及代开企业名称。2021年5月23日,案外人安吉灵峰谷晟建材经营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上述发票系帮**发申请开具的,该发票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发享受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巨圣公司自认收到该份增值税发票,由***所交付。
2021年9月17日,***向**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确认其在2019年负责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梅溪大桥项目期间,联系**发为上述工程提供黄砂,并运输至搅拌站。确认已收到上述黄砂,尚余173465.6元货款未支付(发票已开具)。后**发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2021)浙052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巨圣公司与***就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梅溪大桥项目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湖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案涉货款应由谁支付。
一、从证据及庭审内容来看,***曾向**发购买黄砂,并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73465.6元,从购买黄砂过程、黄砂送货地点的确定、货款结算、开具发票等过程来看,均由***出面或指派,虽其辩称仅为案涉工程的技术顾问身份,买卖合同相对人实为巨圣公司,但并未提交其受巨圣公司指派从事采购的相关证据。且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关于案涉工程,***与巨圣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技术顾问身份,其购买黄砂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并非职务行为。综上,应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发与***之间。至于***所提交的(2020)浙0483民初5532号判决书,该案判令巨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该案中巨圣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且有向该案原告支付过货款等事实,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以此来主张巨圣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
二、**发基于巨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认为巨圣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已在上文论证,***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故相关货款应由其支付。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巨圣公司自愿承诺向其支付货款的证据,故要求巨圣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发购买黄砂等货物,在**发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在**发诉至本院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发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货款1734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
二、驳回**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330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嵩
书记员阚晓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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