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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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8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凯三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沈建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月根,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巨圣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交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立(2021)浙0381民诉前调14398号案引导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巨圣公司、交建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向***支付设备租赁费用683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开始,巨圣公司及交建公司因S230(57省道)瑞安宁益至龙湖段改建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压路机等设备,约定压路机租赁费为566.6元/天等,163天,金额923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93300元。2020年1月11日,双方就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的租赁设备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尚欠***租赁款93300元。之后,***多次催讨,但巨圣公司、交建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68300元巨圣公司、交建公司至今未付。庭审中,***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并陈述项目部经理李万龙是交建公司派过去的;施工现场牌子上写的是巨圣公司名称;巨圣公司姓邵的,我也打了好多电话。
巨圣公司书面答辩称:1.巨圣公司与本案的***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业务关系,也未与***签订过任何租赁设备的合同、协议(包括口头)等等,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要求租赁建筑设备机械等等,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协议的相对关系。2.***提交的一份2020年4月11日“结算付款单”以及一份2020年3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上的所有签字人员,经查均不是巨圣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巨圣公司该项目工程项目上授权的签字员工,上述人员的签字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该人员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其个人行为,或者充其量是交建公司的员工,与巨圣公司无任何关联。3.***与巨圣公司之间无购销合同、无买卖行为、无买卖销售发票、无付款行为发生,显然,***与巨圣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4.涉案工程在巨圣公司中标后,由交建公司以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自负盈亏的形式(包工包料)进行分包,交建公司组建的项目部与***有过接触,并付过***部分款项,但由于***迟迟没有来该项目部对账也没有开发票,至今欠多少款项需要***与该项目部对账确认。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真正的买卖相对方,也就是交建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巨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6.***在诉讼状中陈述,“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未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前***从未与巨圣公司进行联系和催讨,也从来没有将发票交于巨圣公司。7.综上所述,巨圣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对巨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圣公司系S230(57省道)瑞安宁益至龙湖段改建工程第1标段的总包单位;交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该项目工程建设,设有“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S230(57省道)瑞安宁益至龙湖段改建工程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2019年7月28日开始,该项目经理部因该改建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压路机等设备,约定租赁费压路机每月17000元、板车每次1000元等。2020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欠***压路机租赁费等费用金额合计93300元时。2020年4月11日项目经理部制作《结算付款单》,由财务负责人、项目经理、工区负责人签字。结算后,项目经理部合计支付***25000元,余款683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清单》《结算付款单》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2021)浙0381民初9655号、(2021)浙0381民初10276号民事判决书和冯厚争的《结算付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的《结算付款单》虽然没有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是流程、签字人员与冯厚争的《结算付款单》的一致,应予采信。***与项目经理部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确未与巨圣公司总部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巨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相对人
***与项目经理部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于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述、巨圣公司辩解项目经理部的人员是交建公司的人员,与交建公司是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相符;但是该项目经理部使用巨圣公司的名称并使用巨圣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系交建公司借用巨圣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应当认定该项目经理部由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共同设立,***的合同相对人为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应当对***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巨圣公司、交建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等法律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68300元。
(三)关于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与巨圣公司、交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3月25日结束,2020年4月11日结算后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巨圣公司、交建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就其迟延履行向***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支持;本院确定从2021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巨圣公司、交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68300元,并赔偿***以683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巨圣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业务关系、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等,均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租赁费用683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3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钱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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