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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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绿景大厦1幢1201室。
负责人:尚核氢。
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凯三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沈建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安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拥军路安吉品冠酒店有限公司2楼8206-8216(双号)。
法定代表人:谷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女,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安吉县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浙江安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梅溪大桥项目冲击钻孔桩施工劳务工程工程款约60余万元,巨圣公司按照涉案承包合同、发票及结算凭证已分别支付给不同的公司工程款40余万元。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承包给***、双方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无原告资格。二、一审判决质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将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案件涉及当事人较多,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证据较多,但一审判决并未依照证据规则的法定程序对每一份证据进行评析说理,易造成对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三、根据***二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借据等证据,已支付***、李永峰案涉工程工程款70多万元,该工程总工程款仅6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是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且承诺书是巨圣公司项目负责人准备的,***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辩称,虽然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案证据均证实其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8年底至2019年底,其自带机械以及工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共欠工程款218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应的“承诺书”、***以及***一审提交的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关于支付结算的相关聊天记录以及凭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具备原告资格。***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
巨圣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巨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对该款项是认可。虽***委托巨圣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巨圣公司未认可也未追认,即使之前有过受托支付,也不能扩大到本案当中。***称是巨圣公司项目负责人准备的“承诺书”,其没有看就直接签字,与事实不符。请求本案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的判决。
高速公司辩称,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巨圣公司、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楚,且***所负责的实际施工的工程仅为总标段中的极小的一部分,具体是否系***施工,高速公司也不清楚。高速公司已依照与巨圣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路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与***是转包关系,***与***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出具的《承诺书》等,也可致涉案欠付工程款是***个人行为,应由***自身承担。
路桥分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及利息13819.7元(利息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9日,此后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2.路桥分公司、路桥公司、巨圣公司对第1项诉请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速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湖州市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安吉段”由浙江安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7年12月4日,湖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局对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发布招标公告,同年12月27日,公示中标候选方为巨圣公司,2018年1月16日,通知巨圣公司中标。2018年2月2日,招标人湖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局、发包人高速公司、承包人巨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范围约定:工程航道起点K0+000-K28+575吴山渡小溪口(安吉段)长约28.575公里,主要工程内容为护岸工程、土方疏浚工程、老龙坝服务区水工部分、3个锚地、改建(拆老桥,建新桥梁)梅溪大桥、改建紫梅大桥等;签约合同价258300758元,工期792日历天,另对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3日,巨圣公司以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路桥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巨圣公司将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桥梁及接线部分第200章路基、第300章路面、第400章桥梁、涵洞、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路桥分公司施工,合同价67114476元,工程施工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约定为按照工程量清单单价收取9.5%管理费和0.5%企业所得税后由路桥分公司包干施工,另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5日,路桥分公司负责人尚核氢向巨圣公司出具委托***担任涉案工程中梅溪大桥项目负责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本人尚核氢系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担任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梅溪大桥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梅溪大桥合同中写明的各项责任、指标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于工程有关的事宜”。同日,***向路桥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由我***承包的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工程,所有安全责任事故、债权债务及一切与工程发生的官司和标段工程本人负责,与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关”。2018年9月17日,巨圣公司董事骆方荣代表巨圣公司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尚核氢代表的路桥分公司(丙方)签订《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桥梁部分备忘录》一份,约定: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桥梁部分由乙方施工,丙方担保;承包工程内容:400章桥梁涵洞(防撞墩除外)。工程施工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10%(管理费)+0.5%(企业所得税),乙方服从甲方管理,确保标化工地建设,安全费用投入满足建立业主要求。后***在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中的梅溪大桥项目至某一阶段,在未对已做工程量决算的情况下因故退出梅溪大桥项目的施工,梅溪大桥项目续建工程由巨圣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在承包梅溪大桥项目施工阶段,与第三方发生的应付款支付方式,由***出具“承诺书”,载明应付款项、金额,委托巨圣公司支付,承诺支付的费用在其工区计量款中扣除;2018年10月,***将项目中钻孔灌注桩分包给***施工,口头约定按桩的直径、深度计算工程费用;2020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钻孔桩工程费用除由***出具“承诺书”,由巨圣公司以支付工资、支付机械租赁费名义支付外,尚欠***工程款2180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身份证号码:330721......3013,现郑重承诺:截止2020年1月17日本人共欠***工程款218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本人委托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将本人所欠***工程款118000元(壹拾壹捌仟元整)支付至***指定的霍邱县新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剩余还欠***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20年9月1日前支付。本人承诺:委托公司支付的费用在我工区计量款中扣除。特此承诺。承诺人:***”。事后,巨圣公司和***均未向***支付,2021年7月4日,***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向巨圣公司发函催讨其中118000元工程款无着。***与***均无建筑资质证书。本案涉案工程长湖申线航道西延工程土建施工第TJ01标段至本案审理辩论终结止,尚未竣工验收;高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巨圣公司认可已支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当事人围绕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效力问题;二、***针对***、巨圣公司、路桥分公司、路桥公司、高速公司提出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焦点一评析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由招标方湖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局、发包方高速公司与中标方巨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高速公司与巨圣公司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内容与招投标合同内容实质一致,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情形,合法有效。巨圣公司承包取得案涉工程施工后,与路桥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包括桥梁项目工程分包给路桥分公司施工,双方(巨圣公司与路桥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路桥分公司分承包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后,从路桥分公司向前手分包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向路桥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表面上是路桥分公司授权***为分承包项目中梅溪大桥项目的负责人,实质是将梅溪大桥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路桥分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8年9月17日,巨圣公司、路桥分公司及***之间签订案涉工程桥梁部分备忘录,从该备忘录内容及***项目组织施工中均与巨圣公司就工程施工对接情形看,实际上路桥分公司就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巨圣公司,在巨圣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8年10月,***将分承包来的梅溪大桥建设项目施工中钻孔灌注桩工程以其个人名义口头分包给***施工,双方(***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巨圣公司与路桥分公司、路桥分公司与***、巨圣公司与***、***与***间的分包合同,其中巨圣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的分包合同涉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另外之间的分包合同涉及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个人及将工程层层再分包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彼此之间合同无效。针对焦点二,一是***基于与***的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评析认为,前述已阐述***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鉴于***已完成大桥施工中钻孔灌注桩工程,***已验收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折价补偿给***,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请求利息计算起算点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因***向***出具的承诺书就尚欠款载明在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并被***接受,视为双方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20年9月2日起计算。二是***基于认为***与路桥分公司存在挂靠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关系,要求路桥分公司和路桥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认为,首先,路桥分公司虽曾向其前手分包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梅溪大桥项目的负责人,但就本案来讲尚不足以认定***与路桥分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次,查明的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时间节点看,在***将梅溪大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施工时,***并不是以路桥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施工,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梅溪大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故***要求路桥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基于路桥分公司是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相应不予支持。三是***基于认为巨圣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巨圣公司的承诺提出巨圣公司应对***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认为,首先,***就涉案工程施工折价补偿款,应由其合同相对方***支付;***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巨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巨圣公司并没有承诺过向***支付工程款;虽然***出具的承诺书中委托巨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也予以接受,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巨圣公司未向***支付的情况下,承担支付的责任仍是***;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是***基于高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要求高速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认为,实际施工人为违法分承包人的情形下,要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需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而本案涉案工程涉及多层违法分包,发包方高速公司与违法分包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另本案涉案工程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验收竣工决算,总承包方巨圣公司确认发包方高速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拖欠,故***要求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折价补偿***工程施工款2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巨圣公司已经向***和李永峰发放农民工工资331470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巨圣公司向安徽德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安徽德贤工程劳务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已经向***支付191340元的事实;
证据3.借据两份和垫付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永峰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在2019年4月以借据的形式申请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巨圣公司支付,50000元由***支付的事实。结合以上三份证据,***已经支付李永峰和***共计70多万元。
证据4.桩位平面布置示意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共工程款也就60多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支付李永峰及其工人工资的款项与其无关,支付***部分的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量总共工程款60多万的事实,工程款由双方约定,***已通过“承诺书”认可欠付工程款。
巨圣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但系巨圣公司根据***指示支付,巨圣公司与安徽德贤工程劳务公司无关;证据3与巨圣公司无关,即使巨圣公司付款也是根据***指示;证据4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高速公司质证意见同巨圣公司,证据与高速公司均无关。
***、巨圣公司、高速公司、路桥公司与路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证据来源,证据1、3无相关的支付凭证,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施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从路桥分公司向巨圣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向路桥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来看,***确实从路桥分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上诉称其仅是技术人员未向***分包案涉工程,但其却于2020年1月18日向***出具“承诺书”,认可欠付***了欠付工程款218000元,并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做出了明确承诺。***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明显矛盾,且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并无不当。虽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已验收并结算,***有权依据双方结算请求折价补偿。关于工程款折价补偿数额问题,***二审中称已付工程款70多万元,案涉工程总共工程款60多万元,***诉讼请求无依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为60多万元的事实,且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与巨圣公司或路桥公司与巨圣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均不能约束***,***有权根据其与***之间的结算主张工程款的折价补偿。根据***的“承诺书”,已明确欠付***工程款218000元,“承诺书”出具后,***或巨圣公司均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巨圣公司对其受托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巨圣公司未予支付的情况下,***仍是支付的责任主体,故***应对该债务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证据认证问题,法院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审核,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证据做出了认定并说明了理由,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该节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扬
审判员赵哨兵
审判员朱国斌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美琴
书记员周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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