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771号 原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齐富路558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振兴西路66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9月22日、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22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46717元(以1162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23年1月12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162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德清县***至**公路改建工程(二期**段)中标人。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建设,该工程合同价为15214611元。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16日完工。2012年9月底,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407460元,已经支付金额为12245208元,还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162252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工质量评定报告(评为合格工程)。2014年9月20日,被告通过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最终付款证书(该材料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提交)。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施工期间无质量安全事故。自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几乎每年前往被告处沟通支付工程余款事宜,但因被告部门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频繁调动或变更,工程款支付事宜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工程款1162249元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完整项目结算材料,导致余款未能结算。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29日交工验收,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支付明细表、支付汇总表、最终付款证书,拟证明被告结欠工程款的事实; 3.《关于印发德清县***至**公路改建工程(二期**段)交工质量评定报告的函》、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浙江豪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5.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双方结算金额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未经其**确认,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咨询企业处的**,未经公司授权,系该公司人员私自加盖,故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证据2、5,能够相互印证,且审核定单由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德清县***至**公路改建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15214622元,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值达到90分及以上。嗣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德清县***至**公路改建工程(二期**段)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15214611元,工期为15个月,工程质量符合交(竣)工验收质量评定90分及以上。2013年8月29日,被告发出《关于印发德清县***至**公路改建工程(二期**段)交工质量评定报告的函》,载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组织了涉案工程交工质量评定鉴定,工程质量登记评定为合格,同意提请交工验收。2015年8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同年,原、被告及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13407460元,审定金额为13407457元。 另查明,原告名称原为浙江豪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达成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履行。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且被告亦辩称因原告材料不全致使工程未结算,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确认,可据此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3407457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2245208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尚应支付1162249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249元; 2、驳回原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40.5元,由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负担6964元,原告浙江巨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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