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富示材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6253号
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57549),住所地在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837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园聚源路1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59754-7),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新路955号1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喜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示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富示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107495元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富示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9月10日,原告开喜公司与被告富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富示公司向原告购买“开喜”牌防盗门用于承建浦口区“威尼斯水城”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富示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5日,被告富示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进户门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整(¥207495元),在2012年1月12日前付清。”两被告此后均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富示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欠款,但并未按期履行承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749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7495元货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07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666元,由被告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上海富示材建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