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

***与***、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69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57549。
法定代表人:董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唐盛,被告开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320394.2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2017年6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汽车上卸防火门,因被告开喜公司未合理堆放防火门,原告卸货过程中,竖立的一排防火门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进行利润分配。即使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仅限于防火门的安装,不包括防火门的装卸,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直接原因是被告开喜公司不当堆放防火门所致。原告装卸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开喜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喜公司辩称:被告开喜公司装载防火门时按正常要求堆放,不存在过错。防火门的装卸、安装工作均发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发生于被告***承包事务中,应由原告与***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被告开喜公司的防火门等系列产品的安装施工业务。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开喜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进户门、防火门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于安装开喜公司进户门、防火门系列产品的外包安装队。工程名称新湖果岭,施工内容防火门安装。乙方全面负责甲方开喜系列工程进户门、防火门的安装施工,采取乙方包工的承包方式。乙方施工人员必须符合市劳动局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用人有关条件。甲方有权对乙方安装进度、施工质量进行全面监督。除产品搬运、安装及安装所用材料(如膨胀螺丝)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外,其余材料及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合同附件有《安装数量及费用清单》和《安全协议书》,《安装数量及费用清单》备注栏载明:“1.以上费用含产品安装费、搬运费、卸货费、垃圾清理费、误工费、成品保护、与安装有关的材料费(如膨胀螺丝)、管理费、施工队交通食宿及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产品物流由甲方负责。3.每单安装结束后,外包安装队凭《安装质量验收单》等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及其他数名工人进场安装施工。2017年6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开喜公司将一批防火门送至工地,原告等工人从货车上往地面搬运卸货。原告搬运过程中,货车上竖立堆放的一排防火门突然倒塌,将原告压伤。原告被立即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医疗费为8070.86元,由被告***垫付6070.86元,被告开喜公司垫付2000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医疗费41222.06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999.2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胸部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女儿陈杨雅典生于2004年6月28日,由原告***及其妻抚养;原告***的母亲曹筛珠生于1935年5月15日,生有3个儿子2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安排,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辨称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喜公司使用货车装运防火门时竖立排放,装车时防火门应当有一定的倾斜度,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刹车等原因导致防火门发生移动,倾斜度发生变化,在卸防火门的过程中,防火门之间的受力发生变化失去平衡,致成排的防火门瞬间倾倒压伤原告。防火门竖立排放且未采取安全固定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开喜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包的业务包括防火门的搬运,因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开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99.2元(两被告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处理);2.残疾赔偿金87549元(20845元/年×20年×0.2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50400元(280元/日×180日);5.护理费11600元(100元/日×26日×2+100元/日×64日);6.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6元[(16567元/年×3年÷2+16567元/年×5年÷5)×0.21];合计174145.8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174145.8元,由被告开喜公司赔偿60%计104487.48元,被告***赔偿35%计60951元,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487.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9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负担968元,由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负担381元(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0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
审 判 员  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