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

德清县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1民初241号
原告:德清县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宇恒大厦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5194
42727。
法定代表人蓝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575
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清县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07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65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门芯板,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至今共欠货款228071.7元,其中已开发票214271.6元,未开发票1380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原件7份、发票复印件3份、收票凭证原件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8071.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655%,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5元,由被告浙江开喜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